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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關於航空運輸服務罰款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航空運輸企業的管理,提高運輸服務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本暫行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所有航空運輸企業(包括機場和航站樓,下同)。

註:本條已由民航總局於6月6日1997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如下:

第二條修改為:“本暫行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所有航空運輸企業(包括機場、碼頭和銷售代理,下同)。”第三條罰款項目

(壹)未經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和民航局批準,擅自提高或降低國內航空客貨價格,擾亂航空市場。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至2萬元的罰款。

(二)未經民航局或市級以上地方物價部門批準,擅自向旅客、托運人收取勞務費、手續費或提高收費標準的。除將非法收取的費用退還旅客、托運人外,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3)不按航空運輸規章制度辦事,玩忽職守,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運輸事故的。航空運輸企業或保險公司除按規定向旅客或托運人賠償外,還應根據事故等級處以罰款:

壹級事故:罰款3萬元;

二級事故:罰款10000元;

三級事故:罰款5000元。

事故發生後,航空運輸企業未及時嚴肅查處,也未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或民航局報告的,壹經發現,將處以兩次罰款。

(四)未按規定管理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倉庫儲存和運輸過程中丟失或被盜行李物品的。除按規定賠償外,並按第(三)項處以罰款。

(五)代理國內其他航空公司銷售業務時,在航班有空位、有噸位、有旅客、有貨物的情況下,不售票、不取貨,造成人為航班短缺,給所代理的航空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根據損失金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0元。

(六)旅客、托運人因受到不公平待遇或損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他部門投訴,經查證確屬航空運輸企業責任的,除由企業領導賠禮道歉或賠償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七)因企業管理不善,企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個人非法收入額或實物價值的十倍對個人所屬企業處以罰款,但最高罰款不超過三萬元。

1.內外勾結倒賣車票;

2.利用職權向旅客、托運人索賄;

3.私分偷船上的物資。

註:本條已由民航總局於6月6日1997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如下:

(1)第三條第(壹)項修改為:“未經民航局或者市級以上地方物價部門批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國內航空客貨價格,擾亂航空市場的,根據情節輕重,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民航局或者市級以上地方物價部門批準,擅自向旅客、托運人收取服務費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除將非法收取的費用退還旅客、托運人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不按航空運輸規章制度辦事,失職、瀆職,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運輸事故的,除按規定向旅客或托運人賠償外,根據事故等級處以罰款:……”

(四)第三條第(五)項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為“航空公司”。

(五)第三條第(六)項修改為:“旅客、貨物所有人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其他部門投訴受到不公平待遇或者損害,經調查核實的,責任單位應當賠禮道歉,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條罰款措施

(壹)民航局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本暫行規定對本地區航空運輸企業實施處罰。

(二)民航局認為屬於特殊情況,可以直接實施處罰。

註:本條已由民航總局於6月6日1997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如下:

第四條第(壹)項修改為:“民航總局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本暫行規定,對轄區內發生違法行為的航空運輸企業實施處罰。”第五條罰款的來源和用途。

(壹)罰款從獎勵基金中支付。

(二)罰款存入民航地區管理局財務部門,賬戶單獨報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籌安排。

(三)罰款作為航空運輸企業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基金。

註:本條已由民航總局於6月6日1997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如下:

第五條修改為:“罰款的來源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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