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買賣合同逾期違約金標準
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壹)單利的計算方法:
例如:甲與乙2012年7月7日約定乙必須於8月10日前支付貨款100萬元,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出賣人主張逾期付款損失。2012年11月2日,乙未付款,甲訴至法院。計算至起訴日的方法:
銀行基準利率: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是5.6%。
罰息利率標準:按加收50%計算。
逾期天數:84天。
逾期付款損失:1000000×0.056×1.5÷360×84=19600
加收50%的日利率:0.056×(1+50%)÷360≈0.00023
(二)銀行罰息復利的計算方法(利息利滾利)
例如:2012年7月7日,甲欠乙110萬,其中利息10萬,還款日期8月10日,計算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
本金產生的利息:1000000×0.056×1.5÷360×84=19600
利息計算復利:
第壹天:100000×0.00023=23
第二天:(100000+23)×0.00023=23.00529
買賣合同中,壹般不會產生計算復利的情況,壹旦逾期付款,就直接根據單利的計算方法來計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釋使用“逾期付款違約金”壹詞,並沒有使用“利息”,因此,當事人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標準不受“不得超過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的限制。當事人約定了相對較高的利率,其實就是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雙方都能能夠預見到違約的後果,逾期付款的,應當承擔此後果。
二、買賣合同違約的情形都有哪些
第壹是壹方無正當理由不交或不收貨;
第二是壹方無正當理由不適當履行。
三、違約金的作用
第壹,違約金具有從屬性。違約金與違約金的支付不同,前者壹般依違約金條款產生,是從屬於合同債務的從債,後者僅使債的標的。正是依違約金約款產生的違約金債務是合同的從債務,違約金才發生其擔保作用。因為保證、定金、抵押、質押等傳統民法的擔保方式也正是為主債實現而設立的從債,因而才具有擔保性。
第二,違約金的設立可以使當事人預知不履行的後果。在合同訂立以後,當事人對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及承擔的責任的範圍,均能事先了解,而當事人為避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就必須正確履行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違約金可以督促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確保債權實現。此點也是違約金與傳統擔保方式相同之處。
第三,第二種觀點壹般以違約金債務人喪生清償能力後的實際結果來否定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理由不充分。擔保不是保險,它只能在壹定程度上起到維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即使傳統的民法中的擔保方式也不能保證債務人履行到期履行債務。
第四,由於懲罰性違約金的數額較多,且多與違約所致損失無關,故更能有效的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綜上所述,逾期是屬於違約行為,需要支付壹定的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壹般不能超過損失的30%。
法律客觀: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的裁判:(壹)買賣合同交貨的確定交貨期限是指出賣人在交貨地點完成貨物交付的日期;與之相對應,交貨期間是指出賣人從某壹期日到另壹期日在交貨地點完成貨物交付的壹段。其中期限應是指時間的計算,從某壹點時間開始起計算,稱為始期,迄至某壹時點停止計算,稱為終期,買賣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可以以此兩種方式確定。而期間則是指某壹期日到另壹期日之間的壹段時間,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或者從某日起若幹日、從某日起若幹星期、從某日起若幹月、從某日起若幹年等。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期間的,可采用這些表達或者確定方式。期限與期間雖然都是特定的、不可分割的期日來表達,但是二者之間還是有差異的,期限為時間之計算,僅指其壹端,或者為始期,或者為終期;而期間則是時間之經過,為始期與終期二者之間的時間段。簡單地講,期限是壹個時間點,而期間則是壹段時間。買賣合同交貨期限與交貨期間的確定,對出賣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貨行為具有決定意義,所以審理此類糾紛的關鍵即在於對買賣合同標的物交付期限及交付期間的確定。根據《合同法》第138條、第139條的規定,出賣人交貨期限的確定應遵循如下規則:1.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限的,出賣人應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2.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貨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根據《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如果合同規定有壹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壹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壹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3.如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當事人僅約定開始交貨,未約定何時終止交貨的,視為約定的交貨期間不明確;4.如當事人未約定交貨期限,且不能協商壹致,可以按照合同有關確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同解釋,如依各國通例,在合同未約定交貨期限的情況下,將雙方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釋為最後交貨期限。5.如不能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確定交貨期限,則依《合同法》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在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的期限不明確時,出賣人可以隨時交貨,買受人可以隨時要求交貨,但應當給出賣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所謂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指在通常情況下,出賣人為交貨所做準備工作的時間,主要包括標的物的裝卸時間、等候的時間、運輸在途時間等。6.根據《合同法》第140條的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目的在於方便買賣雙方的交易,減少重復交付費用。(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地點的確定規範出賣人是否逾期交付標的物,還涉及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確定問題。對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結合《合同法》以及審判實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交付標的物的地點,雙方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應當按約定執行。否則買受人有權拒絕受領標的物,如果出賣人因此履行遲延的,尚需承擔違約責任。2.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確定,如果協商不成的,應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確定。3.根據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確定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則應依《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