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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東財務不並表的規避辦法

1、投資控股兩類或兩類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且達到壹定規模的企業集團,應當在《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央行申請設立金控公司,由央行依法對金控公司實施監管。

2、金控公司不得從事非金融業務,以嚴格隔離金融板塊與實業板塊。投資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的機構時,投資總額賬面價值原則上不得超過金控公司凈資產的15%。

3、金控公司實繳註冊資本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且不低於所控股金融機構註冊資本總和的50%。

4、未經央行批準為金控公司的,不得註冊登記為金控公司,名稱中也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控”、“金融集團”等字樣。

5、曾經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股權,或虛假投資、循環註資金融機構的非金融企業不能作為主要股東成立金控公司。

6、金控公司控股股東或實控人五年內轉讓所持有的金控公司股份。

7、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

8、金控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機構的董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9、明確八大禁止關聯交易行為,金控公司不得將控股金融機構作為“提款機”。

10、對於存量企業設置整改過渡期,具體期限由金融管理部門根據企業集團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央行有關負責人稱,對非金融企業而言,管理相對規範的企業總體符合《辦法》要求。而那些通過違法違規手段快速擴張的金融控股集團,往往體量大、業務雜、關聯風險高,有必要通過嚴格監管糾正其行為。從長期看,《辦法》有利於治理金融亂象、整頓金融秩序,最終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非金融企業金控集團是監管重點 ,“金控”名字不能亂用

目前國內常談論的金控公司,主要指控股兩家或兩家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法人主體。近年來,隨著金融創新步伐的不斷加快和混業經營的逐步發展,實踐中我國已形成多種形式的金控公司。從類型看,我國主要存在以下幾大金控陣營:央企金控、地方金控、民營金控、互聯網金控等。

實際上,去年央行就選取了招商局集團、上海國際集團、北京金控集團、螞蟻金服、蘇寧集團等5家機構作為金控公司監管辦法模擬監管試點,積累相關監管經驗。這5家試點監管機構的選取也各具代表性,既有產業央企控股的金控公司,也有地方國企和民營企業控股的金控公司,還有互聯網企業向金融業拓展後形成的綜合性金融平臺。

可以看出,這5家試點機構就代表了《辦法》適用的範圍類型。《辦法》適用於實際控制人為境內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的金控公司,要求投資控股兩類或兩類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且達到壹定規模的企業集團,應當向央行申請設立金控公司,由央行依法對金控公司實施監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中央級投資運營機構,不適用《辦法》。

也就是說,《辦法》針對的主要是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作為實控人所形成的金控集團,對於這類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要求單獨設立金控公司,並接受央行監管。

《辦法》規定了金控公司的業務範圍:

1、除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股權管理外,還可以從事經央行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用於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流動性支持,管理集團整體流動性。

2、不得從事非金融業務,以嚴格隔離金融板塊與實業板塊。

3、對於企業集團設立的金控公司,允許其投資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的機構,但投資總額賬面價值原則上不得超過金控公司凈資產的15%。對於現有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允許其在過渡期內逐步調整投資非金融企業的比重。對於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其非金融總資產不得高於集團總資產的15%。

總結來說,以下幾點需再次強調:

1、非金融企業或自然人如果控股兩家或兩家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且所控股的金融機構資產規模達到壹定條件的,就要成立金控公司,將所有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股權都歸於該公司下,以保持清晰透明的金融股權架構,有效隔離金融風險和實體風險。金控公司直接歸央行監管。

《辦法》所提的“不同類型金融機構”劃分為六類: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2、《辦法》規定了金控公司的業務範圍。

3、《辦法》規定,符合可以設立金控公司條件的非金融企業或自然人應於《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央行提出申請。符合金控公司設立要求的機構,如果未按《辦法》規定向人央行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獲許可的,央行可會同相關金融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其轉讓所持有的金融機構股權。未經央行批準為金控公司的,不得註冊登記為金控公司,名稱中也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控”、“金融集團”等字樣。

有“黑歷史”的企業不能作為主要股東設立金控公司

從現實情況看,壹些企業實力不強、投資動機不純、風險管控能力及合規經營理念不強,設立或入股金控公司只為獲取更多金融牌照,甚至利用金控公司開展不當關聯交易,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給金融機構和金控公司都帶來較大風險。因此,嚴控主要股東資質和行為顯得尤為必要。

《辦法》通過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的方式,明確了成為金控公司股東的條件。其中,從負面清單看,《辦法》明確以下五類有“不良歷史記錄”的非金融企業或自然人不能作為主要股東設立金控公司:

1、股權存在權屬糾紛。

2、曾經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股權。

3、曾經虛假投資、循環註資金融機構,或在投資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時,有提供虛假承諾或者虛假材料行為。

4、曾經投資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對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經營失敗或者重大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

5、曾經投資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拒不配合“壹行兩會“和外匯局監管。

此外,即便符合條件可以成為主要股東,但為了約束主要股東的行為,《辦法》也圈定了以下七類針對控股股東或實控人的禁止行為:

1、通過特定目的載體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規避金控公司監管。

2、關聯方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不透明或者存在權屬糾紛,惡意開展關聯交易,惡意使用關聯關系。

3、濫用市場壟斷地位或者技術優勢開展不正當競爭。

4、操縱市場、擾亂金融秩序。

5、五年內轉讓所持有的金控公司股份。

6、無實質性經營活動。

7、其他可能對金控公司經營管理產生不利影響的情形。

這三方面公司治理要求需重點關註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金融控股集團及其所控股機構穩健經營的前提。《辦法》也對公司治理設置單獨章節進行規範。

在公司治理方面,《辦法》重點對金控公司與控股金融機構之間的股權結構、同壹投資人參控金控公司數量、董監高兼崗限制等三方面做出重要規定。

具體來說,在金控公司與控股金融機構之間的股權結構方面,《辦法》明確,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

金控公司直接控股的金融機構不得再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但該金融機構控股與自身同類型的或者屬業務延伸的金融機構並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除外,如商業銀行控股村鎮銀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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