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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的必要條件

根據英國法律,被保險人實際上應該與產生經濟利益的保險標的有關系,這種關系應該是“合法的或衡平法上的”。可見,保險利益應當具備兩個要件。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利益也必須符合這兩個條件。1.保險利益應該是壹種經濟利益。

保險利益應該是經濟保險利益,即它是壹種經濟利益。如果被保險人希望獲得可保利益,他必須能夠合理地期望從保險財產的安全或預期到達中受益,或者遭受其損失或滯留。如果保險標的實際上不在這種風險中,或者保險開始時不會在這種風險中,就沒有經濟利益,所以就沒有可保利益。

保險利益作為經濟利益必須用金錢來計算。被保險人遭受的非經濟損失,如保險標的的情感寄托或被保險人遭受的精神創傷、政治打擊、行政或刑事處罰等,雖與被保險人有關,但不能構成可保利益。無法用金錢估價的財產,如無價之寶,保險人很難承保,也很難作為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是可預見的或可確定的。也就是說,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風險就可能發生,並可能影響到被保險人。當然,這種可能性應該不會太遙遠到虛無縹緲。所謂可能,是指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保險事故的發生可能導致保險財產的損失。在這裏,損失的預期應該是合理的。同時,可能性的程度要高。但投保人不需要證明,如果沒有保險事故,壹定會獲利。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只有在已經確定或者能夠確定的情況下,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已經確定的利益為既有利益(如所有或占有的財產)。可以確定的利益是預期利益(如銷售商品的利潤、股票或期貨交易等投機活動中的預期利益、運費收入、租金收入、對他人的責任等。).

2.可保利益應該是法律利益或衡平法利益。

保險利益應該是法律上的保險利益,即法定或衡平法上的利益。以Lucenav為例。在Craufurd案中,上議院裁定,僅僅對未來財產利益的預期不足以構成可保利益。為了使損失或收益足夠確定,經濟效益必須與其他東西結合起來。可保利益必須是嚴格的法律權利或源於合同的權利。可見,只有法律認可的某些經濟利益才能成為可保利益。MIA1906的第5(2)條體現了識別可保利益的這種技術方法。換句話說,保險利益必須符合社會公共秩序的要求,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即使被保險人對保險財產有利益,如占有走私貨物或無進口權進口的貨物,仍然沒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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