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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境外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自動報價或者電子交易系統或者市場,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

本辦法所稱境外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專門從事聯絡、調研等非營利性活動的常駐代表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代表機構。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依法對代表處進行監管。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證監會授權範圍內對本轄區的代表處進行監管。

代表處自願加入證券、期貨行業組織,接受自律管理。第二章 設立備案第四條 境外交易所應當在代表處完成登記註冊後5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並對材料真實、準確與完整負責:

(壹)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國證監會的備案申請書;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營業執照或者合法開業證明等復印件;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構、股權結構圖、業務範圍、主要業務規則、管理制度、內控機制等說明以及董事會(理事會)成員、管理層人員名單及簡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備案材料之日起過往3年的年報;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六)就擬任首席代表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情形的聲明;

(七)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聯系方式及家庭住址等信息;

(八)由擬任首席代表簽署的致中國證監會的承諾書;

(九)代表處登記證復印件;

(十)代表處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名稱、住所地、辦公場所的電話和傳真、業務範圍、管理制度、內部機構設置及工作人員信息;

(十壹)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條所列除第(四)項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譯本。第五條 備案材料齊備的,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將備案材料及時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備案代表處的名稱、變更、撤銷及相關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備案材料不齊備的,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要求境外交易所補充齊備。第六條 代表處主要負責人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境外交易所總部或者地區總部人員兼任,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營利性機構任職。首席代表有兼職行為的,境外交易所應當更換首席代表。第三章 變更與撤銷第七條 代表處變更名稱,應當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書面報告,說明更名原因,並提交代表處更名後的登記證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境外交易所因控制股權發生變更、合並、重組、被接管等原因導致代表處更名,境外交易所應當按本辦法第四條要求重新備案。

代表處變更首席代表,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並提交本辦法第四條(五)至(九)項規定的材料。

代表處變更辦公場所,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新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通信地址。第八條 代表處撤銷,應當在啟動撤銷工作前20個工作日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撤銷報告應當由境外交易所出具,並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後5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代表處撤銷後,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擔責任。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九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法人或者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帶來收入的協議或者合同,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營利性活動,不得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務,不得通過境外交易所會員等機構以任何形式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易服務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活動。第十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只可面向機構或者企業進行市場介紹。

市場介紹指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對機構或者企業舉辦的培訓、會議、座談等非營利性活動。代表處舉辦面向機構或者企業的市場介紹,應當在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送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市場介紹時,不得涉及具體產品;不得介紹開戶、交易方式、交易費用等具有交易導向的內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買賣任何證券、期貨合約和其他金融產品的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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