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金融交易與金融糾紛什麽是金融交易呢?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和保險市場上所發生的本外幣資金融通、本外幣各項金融工具和單據的轉讓、買賣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存單、擔保、信用證、票據、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債券、托收和外匯匯款、保理、銀行間的償付約定、證券與期貨等交易行為。根據上述金融交易的內容和定義,我們可以認為,凡金融機構之間、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在貨幣、資本、黃金、保險市場中進行上述金融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均稱為金融糾紛。由於金融糾紛發生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主體的特定性。金融交易的主體,至少壹方當事人應當為金融機構;而其他形式的交易則沒有這種要求。2.爭議領域的特定性。金融交易發生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和保險市場領域範圍內。3.產生原因的復雜性。在金融交易活動中,通常涉及諸多方面的利益,從而使其面臨更大的風險。4.解決方式的特殊性。由於金融交易活動經常是壹項長期性、重信譽的活動,糾紛的當事人基於長期利益的考慮,壹般不太願意將糾紛公布於眾。5.解決金融糾紛的法律規範眾多。金融交易具有國際性,同時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範不同,這就產生了許多金融領域的國際立法規範。二、仲裁與其他爭議解決方式的比較分析目前對於爭議解決方式壹般包括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前兩種方式屬於替代爭議解決方式,英文簡稱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是非訴訟、非仲裁的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的概括性的統稱。而仲裁和訴訟是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解決方式,壹旦有了終審裁決或判決,當事人是不允許不履行的,否則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強制力執行。根據本人在實際工作中的了解,銀行業同事對於以訴訟手段來解決爭議的方式都比較熟悉,但是對於通過仲裁手段來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不是那麽了解,而且往往會與勞動仲裁程序相混淆。其實仲裁和訴訟以及勞動仲裁之間還是存在比較大的區別的。(壹)仲裁與訴訟的比較:兩者間相同之處有:1.仲裁機構與法院都是以公正的權威者出現,對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公正的裁判;2.仲裁與訴訟都必須遵循壹定的程序進行;3.仲裁與訴訟中的某些規則和制度是壹致的;4.仲裁裁決與訴訟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仲裁與訴訟的不同之處在於:1.受案範圍不同。訴訟對壹切因私權發生的糾紛均可受理;仲裁只能受理當事人有處分權的私權的爭議。2.受案的方式不同。訴訟只要壹方當事人起訴合法就受理;仲裁必須有雙方當事人事前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才能受理。3.案件的管轄不同。訴訟有地域、級別和專屬的強制性管轄;仲裁無級別和地域、專屬的限制,實施協議管轄。4.審級制度不同。訴訟實行四級二審終審、壹般兩審終審,還可以申請再審;仲裁實行壹裁終結。5.仲裁員和法官來源、形成不同。訴訟實行法官專職化,由人大任命,實行任命制;仲裁員實行兼職,由各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有關方面進行聘任,聘任條件較高,專業性較強,體現了專案專辦。6.審判庭組成不同。訴訟由法院指定審判庭和審判庭組成人員,審判權由法院行使,有的案件還要交審委會討論;仲裁是當事人選定仲裁庭人員,其中也有當事人意見不壹致而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的情形,還有的是當事人不選時才指定,裁決權由仲裁庭在行使。個別疑難案件不排除仲裁委專家委員會討論案件,但形成的意見僅供仲裁庭參考。7.審理的方式不同。訴訟壹般公開審理,允許旁聽、采訪,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涉及隱私、商業秘密、國家機密和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除外;仲裁壹般不公開審理,不允許無關人員旁聽,只有經雙方當事人協議公開的除外。(二)仲裁與勞動仲裁的比較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上看,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是由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統壹組建的仲裁民商事爭議的機構;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按行政區劃分別在縣、市和市轄區等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特別機構,其常設辦事機構設於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內。其次,在受案範圍方面,仲裁涵蓋民事、經濟的絕大多數領域,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勞動爭議仲裁僅限於勞動爭議。再次,在管轄方式上,仲裁實行協議管轄,當事人可自主選擇訴訟或仲裁,可自主選定仲裁委員會;而勞動爭議仲裁則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之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必須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且當事人之間無需訂有仲裁協議。最後,從裁決的效力上看,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度,裁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是非終局性的,對之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三、金融仲裁的特點在金融交易過程中,糾紛的產生與解決是不可避免的,那麽如何快速的解決是金融界所更加關心的。金融仲裁是指“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在金融交易中發生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糾紛交付仲裁裁決的壹種準司法制度”現代金融通常都是依靠加速資金流動和增加資金融通的渠道來獲得利潤的,存在於金融行業的時間成本、資金成本和機會成本要大大高於其他行業,因此壹場懸而未決的糾紛有時候對金融機構的影響甚至比壹場失利的糾紛還要大。另外,信息技術的發展、金融業的市場化和國際化使得金融糾紛所涉及的技術問題和法律問題越來越復雜,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這對於爭議解決人員的專業素質有相當高的要求。那麽金融仲裁不失為壹種解決金融糾紛的理想方式。(壹)金融仲裁的優勢金融仲裁制度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具有以下幾個優勢:1.仲裁員的專業性。仲裁員的選拔和聘用條件由《仲裁法》進行了嚴格的規定,而金融仲裁員的選聘應更具有行業性、專業性特點。由於金融交易品種的日漸多樣化,金融糾紛所涉及的技術、事實和法律問題也更加復雜化,不諳熟金融專業的仲裁員是難以承擔金融糾紛的審理工作。出身金融專業的仲裁員知曉金融領域的交易規則、習慣,他們審理的金融爭議,更能實現公平公正,更能提高審案效率,其裁決結果更利於金融市場的穩定。目前在上海金融仲裁院、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國內主要的仲裁機構,都對審理金融仲裁案件的仲裁員進行專門選聘並專設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以保證仲裁員的專業性。2.費用成本低。實踐中,由於爭議金額過大,或由於案情或事實本身即具復雜性,或由於出現法律盲區或法理多元化,或由於當事人情緒對立,都易造成相當壹部分金融糾紛很難通過自行和解或通過第三方的調解來解決,而往往都要訴諸法律程序。金融仲裁與訴訟這兩種法律程序從成本角度相比較而言,由於金融仲裁施行的是壹裁終審制並且比照普通仲裁案件減半收取受理費,因此決定了金融仲裁的費用成本(包括仲裁費、律師費)壹般情況下都會比訴訟要低。(具體比較可以參見表格1)。3.突出效率性。金融仲裁不但具有壹般仲裁的優勢,如壹裁終局、不公開等特點,而且根據行業特征更進壹步優化和縮短了審理時限和程序,有利於節省糾紛解決的時間成本,避免了訴訟的循環往復,同時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也可以達到訴訟判決的效果。這種糾紛解決機制就迎合了金融追逐效率的特性。4.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國家往往通過立法對法院的管轄權作出種種限制,這就導致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的客觀發生,必然對維護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響;而金融仲裁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糾紛產生之間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仲裁機構,這就容易避免管轄權沖突問題。5.仲裁方式靈活簡便。金融仲裁時,當事人不但可以選擇信賴的仲裁員擔任具體案件的仲裁員,還可以協商確定包括審理方式、開庭時間、開庭地點、仲裁語言等,壹些涉外案件還可以約定爭議適用的法律。在國際仲裁實踐中,有時金融仲裁可以在雙方約定的任何地點開庭審理,比如找個環境優雅的賓館,讓雙方當事人在輕松的環境下解決糾紛。6.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有效性。當今金融交易活動具有高度的國際性,許多金融糾紛會涉及到境外金融資產的處置,這就導致可能涉及生效裁決在國外法院承認和執行問題。根據《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的規定,締約方裁決可以在全世界140多個其他締約國家或地區得到承認與執行,各締約成員承擔的是必須遵守的國際公約項下的義務,該公約已於1987年4月22日對中國生效。在壹國國內法層面,許多國家都以國內立法形式確定了仲裁裁決的效力,如我國的《仲裁法》、《民訴法》以及許多部門法都確定了裁決的終局效力和可執行效力。相比之下,壹國法院判決在沒有司法協助條約的前提下得到另壹國的承認與執行顯然不是那麽容易,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公約》只擁有3個國家。(二)金融仲裁的不足盡管金融仲裁與其他爭議解決手段相比較具有相當的優勢,但仍存在壹些不足之處:1.第三人制度的缺乏。仲裁協議中壹般只存在簽訂協議的兩方當事人,而沒有第三方當事人,所以仲裁庭無法依據仲裁協議追加金融爭議中可能涉及的第三方當事人。而在實際發生的金融交易關系中,常常涉及到三方或者更多方的利益,諸如信用證、融資租賃、有擔保的金融交易、次位債權人等爭議。利用金融仲裁方式來解決這些問題,似乎力不從心。如果當事人選擇仲裁以後再訴訟的方式,不僅成本高,還可能出現結果不壹致的問題。2.《仲裁法》有待完善。《仲裁法》中沒有規定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和管轄權異議的最終決定權,在實踐中就導致了許多的問題。3.訴訟保全職能的缺失。由於沒有被法律賦予相關強制執行的職權,對於當事人要求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或者證據保全措施的,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只能請求相關法院采取強制措施,所以在執行效率和效果上有時候難能令人完全滿意。四、金融仲裁發展的建議盡管金融仲裁體制本身仍存有壹定的不足與缺陷,但是這些不足與缺陷將會逐步被立法所完善,相比於訴訟的國家司法性質,金融仲裁具有壹整套嚴格的程序、原則和制度,基於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則顯得更加靈活、簡便和有效率,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私權自主性,而特別為商務當事人所看重的,還有不公開審理的保密性。筆者相信,隨著仲裁制度在金融及商務領域的廣泛宣傳,金融仲裁的優勢會被逐漸認可。金融仲裁機構能夠提供服務的內容不應僅僅是金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更應該采取“走出去、引進來”的方式與金融機構互相借鑒學習,宣傳和擴展自身品牌,達到雙贏的效果。首先,仲裁機構集聚眾多法律、經濟等各方面的人才資源,可為商業銀行業務的發展和完善提供經濟政策、法律咨詢以及權益救濟。其次,為適應商業銀行的金融創新,仲裁機構應著力組建高素質、通曉國際金融慣例、熟悉電子銀行業務、中間業務、投資銀行等業務的仲裁員隊伍,其仲裁員可從大學以及商業銀行各級法律事務人員中選擇、培養。再次,應借鑒商業銀行的金融品牌營銷,對優秀金融仲裁員設置專門的仲裁室,使其成為開展金融爭議仲裁的社會品牌。最後,仲裁機構還應借鑒商業銀行售後服務和服務評價制度,當金融爭議案件審結後,應及時對相關商業銀行或其他案件當事人進行回訪,並對仲裁效果進行評價,以不斷提高金融仲裁的服務質量並對仲裁活動中所發現的商業銀行產品、工作缺陷進行善意的法律風險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