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交割,證券交易所壹般規定:
1、在交割日的規定時間內,買方應將價款,賣方應將證券送至清算部。
2、賣方將證券交付買方時,意味著權利的相應轉移。
3、證券商不得因客戶的違約而不進行交割。
4、證券商違背義務時,證券交易所可在交割當日收盤前壹定時間內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賣出或買進。價格上發生的差額以及經紀人傭金及其他費用,應由違背交割義務的證券商負擔。若交割日收盤前無法了結交易,則應由證券交易所從證券商中選定3-5人為評價人,評定該證券的價格,作為清算的依據。
5、若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其經受的已成交但尚未交割的各種其他買賣,可由證券交易所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了結。
6、違背交割義務的證券商所應負的款項,證券交易所可以從其營業保證金與其應付款項沖消;沖消後若尚有余額,將其償還;若有不足,證券交易所可向違約證券商追償。
7、證券商在違背交割義務的案件尚未了結前,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也不得接受客戶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