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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後,我國銀行業的“威脅”是什麽?

世紀之交的緊要關頭,中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漫漫征途上邁出了舉足輕重的壹步。對銀行界來說,這意味著經過壹段減讓階段後,大約2005年中國商業銀行市將完全向世界洞開。屆時外資銀行(經由中央銀行依照國民待遇審批)可以在我國經營任何銀行業務。這對尚處於幼稚期的中國銀行業來說,不啻是壹個令人寢食難安的事實。如何策略地引導外資銀行進入我國金融市場,減弱“入世”沖擊,扶持本國銀行業,已是迫在眉睫的課題。

壹、外資銀行在我國發展現狀的理性分析

二十世紀80年代我國引進外資金融機構以來,截止到1998年底,經國務院批準的可以設立營業性外資金融服務機構網點的城市已達24個。我國正式批準在華外資銀行已達172家。其中外國銀行分行153家、中外合資銀行7家、獨資銀行6家、外資、合資財務公司6家。除人民幣業務外,金融領域幾乎所有業務都已向外資金融機構開放。實際上,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也在積極的試點之中。

由於我國金融服務領域所具有的廣闊市場,外資銀行本身所具有的完善的基礎管理水平及靈活的經營作風,特別是我國政府為外資銀行創造的良好的經營環境,使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處於十分有利的競爭地位。具體分析我國“內外有別”政策對外資銀行發展的影響如下:

(壹)稅收和政策優惠為外資銀行的發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地。(1)稅收優惠。我國內地壹般企業的所得稅率為33%,與國際通行水平相壹致。我國國家專業銀行的所得稅率為55%,其他商業銀行為33%,而設於特區和沿海地區的外資銀行則享受15%—30%的優惠稅率,同時營業稅也大多獲得減免,稅收方面明顯低於中資銀行。不同的稅率使本地金融機構在擴大經營規模上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導致中外銀行競爭中的不平等。(2)業務優惠。雖然外資銀行目前尚不能經營某些業務,但與此同時,外資銀行卻可以合法經營另外壹些本國銀行不能經營的業務。例如,國內金融機構壹律不準在境內經營投資業務,而外資銀行則可從事外幣投資業務。(3)政策負擔上的差別也不容忽視。我們的銀行特別是四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時至今日還要承擔相當壹部分《商業銀行法》規定業務內容以外的所謂“社會責任”,已設立的壹些政策性銀行並沒有將商業性銀行從社會義務上完全解脫出來。外資銀行對國家政策所承擔的義務遠弱於本地銀行,各地政府對外資銀行也極少提出政策性貸款要求,而本地銀行卻經常為此承受巨大壓力。此外,外資銀行也較少受到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約束。

(二)金融監管比較薄弱,放縱了外資銀行的違規行為。由於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不完善,各地為吸引外資,積極扶持外資銀行,而放松金融監管。這就導致了對外資銀行監管力度不足和不平等競爭的問題。外資銀行在經營活動中存在不少違規行為。比較常見的有:(1)轉利潤現象嚴重。壹些外資銀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總行借款,同時把在中國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匯往總行,從而向國外轉利潤,致使我國稅收遭受重大損失。(2)超比例吸上存款。《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該行在中國境內的總資產的40%”。但目前外資銀行超比例吸存款的現象相當嚴重。(3)營運資金不到位。少數外資銀行將營運資金存放於境外,或多次調撥,使營運資金不真實到位。更有壹些外資銀行的流動資產達不到規定的比例。按規定,外資金融機構的流動資產占存款的比例不能低於25%,實際上有的還達不到10%。(4)提取呆賬儲備不合理。相當多外資銀行計提呆賬儲備不合理,有的不提,有的提取標準不按我國規定,而按其總行規定辦,有的則是在有壞賬發生或可能有壞賬發生時才提取,並按壞賬金額大小等額提取或近似等額提取,若無壞賬發生,則不予提取。(5)結算業務中違規經營。不少外資銀行在結算業務中采用不合理競爭手段,如私下降低手續費標準、邀請客戶出國等。在辦理匯出業務時缺少必要文件,甚至接受假憑證。(6)少繳、漏繳存款準備金。按照我國現行的外資金融服務機構的規定,外資銀行應按照壹定的標準向中國銀行交納存款準備金,但壹些外資銀行想盡辦法少繳、漏繳存款準備金。

上述現狀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國長期堅持“提供優惠政策與嚴格進入和限制業務範圍相結合”的對外資銀行的基本政策。具體地說,就是通過提供優惠政策來吸引外資銀行,通過嚴格限制業務範圍保護國內不發達的金融業。貫徹到實踐中,這種政策的弊端壹方面加劇了競爭的不平等性,“自我”強化了對內資銀行的威脅,對中資銀行的業務經營和發展帶來了強烈的沖擊和影響,使中資銀行在競爭中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另壹方面,對外資銀行過多的業務限制則被對方指責為歧視政策,嚴重影響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上的形象。這種政策已不能適應我國加入WTO的原則與要求。因此,改變原先的“優惠政策加業務限制”的做法,采取放寬業務範圍與嚴格監管相結合的辦法,以業務吸引外資,以嚴格監管來制約外資銀行的不利影響,扶持本國銀行業乃根本出路。

二、外資銀行是入我國金融市場的策略引導

為減弱“入世”對銀行業的沖擊,現階段我們應當充分利用WTO有關原則和條款,按照放寬業務範圍與嚴格監管相結合的策略,對本國銀行業實施適度保護政策。

(壹)靈活運用WTO有關原則和條款

1.國民待遇原則的準確把握。在關貿總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是作為壹項基本原則來予以規定的,而在《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中,國民待遇是作為壹項具體承諾來予以規定的。根據WTO關於服務貿易的談判規則,各成員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有選擇、有秩序地開放某些服務部門或分支部門。換言之,作為壹項義務,有關成員只在承諾開放並給予國民待遇的服務部門向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提供國民待遇;在那些只承諾開放而沒有提供國民待遇的領域,有關成員可以只依據最惠國待遇原則向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開放有關市場而不提供國民待遇;在沒有列入承諾表的部門,各成員就更無義務提供國民待遇了。

2.不對稱原則的具體適用。不對稱原則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之壹。其內容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發展中國家“再多參五”,另壹個是“逐步自由化”。所謂“更多參與”主要見於第4條,它要求通過協商,使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給予幫助,增強其國內服務業的能力,並提高其效率和競爭性,以便發展中國家能更多地參與世界服務貿易,而且應特殊考慮對最不發達國家給予幫助。所謂“逐步自由化”,主要見於第19條,它是指各個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少開放壹些部門、放寬較少類型的交易和逐步擴大市場準入等方面,應根據他們的發展情況給予適當的靈活性。據此,我國金融市場的進壹步開放,可以根據我國的政策目標及銀行服務業務發展水平、區域分布狀況,擇優引進,優化布局,逐步進行,以便為中資銀行適度延長緩沖時間。

3.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靈活運用。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關貿總協定的最核心的條款,雖然服務貿易總協定仍保持了這壹原則,但許多締約方都堅持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主張最惠國待遇應根據各國服務業的競爭能力來確定,或者以各受惠國的不同發展水平而在給予的待遇上有所區別。對於發達國家,還要求其在金融信息的傳遞、金融服務技術的出售及其在勞動密集型服務的進口方面,根據關貿總協定中有關差別待遇和特殊發展中國家狀況的規定,承擔更多的優惠義務。據此,我國壹方面可以援引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取得跨國經濟的對等待遇,另壹方面應積極以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要求對方給予更多的優惠待遇。具體實踐中,我國在開放金融市場時,完全可以通過談判對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附加必要的限制條件,並有效利用限制措施,適當控制外資銀行來源國分布、總數及分支機構數量、控制比例等,防止外資銀行對國內金融市場的壟斷或控制,確保國有商業銀行在我國銀行體系中的份額和地位。

4.保障條款和例外條款的合理使用。GATS第10條的保障條款規定,由於達成具體承諾後發生了未能預見的變化,以至某項服務的進口規模劇增,從而對國內相同的服務及其提供者造成嚴重損害或有此威脅時,東道國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已達成的承諾。第12條規定,當東道國國際收支嚴重失衡或對外金融領域內發生嚴重困難時,可以重新實施限制,包括交易支付和貨幣轉移的限制。第14條規定東道國出於維護公***秩序、公***道德、保護居民和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防止欺詐,保護個人隱私和賬戶秘密,保證國防安全等需要時可以采取相應的限制措施。最後,在附錄(四)中規定,東道國出於謹慎的原因,為了保證金融體系的完整和穩定,以及保護投資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可以有取必要的限制措施。這些條款,給我國提供了合理保護國內銀行業的機遇和條件。我們應該認真研究、區別情況,對國內金融業實施有效保護。

(二)實行放寬業務與嚴格監管策略的法律調整

在國內法規與國際規範的關系上,我國已頒布施行的法規、規章中不少規定與國際公認的準則與規範不壹致。例如我國有關外資機構經營人民幣必須遵守國內準備金、存貸款利率和資金拆借等規定,均是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經濟和金融條件制定的,與國際通行的做法有很大的差距。為適應“入世”的需求,真正對外資銀行實行放寬業務五嚴格監管的策略,金融領域就要加快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潮流的接軌。

1.在市場準入的立法模式上,應采取“內外合壹”的單軌制立法模式。在世界經濟壹體化的推動下,廣大發展中國家(包括中國)的經濟立法,已由原來的“內外分立”的雙軌立法模式向現在“內外合壹”的單軌制立法模式轉化,亦即實行涉外經濟立法與國內經濟立法的並軌。我國的涉外金融立法也可參考這壹做法,例如在《商業銀行法》中增加“外資銀行機構”壹章,從而在國內金融立法與涉外金融立法之間調整好相互關系。從目前的立法實踐來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設立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與《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對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明顯不協調,而“內外合壹”的單軌制立法模式可以消除這種不協調,通過將後者最低註冊資本提高的辦法,使兩者統壹起來。

2.在外資銀行進入管制方面,要通過制定嚴格的進入標準和審批條件來加以控制。在引進外資金融機構的組織形式上,我國目前引進的銀行類外資金融機構有3種形式,即外國銀行分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還有壹種不能進行實際經營服務的代表處。從金融管理當局的角度看,外國資本參與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處,最危險的形式是分行,原因在於分行可以經營為東道國所允許的包括存、放款業務,信托業務在內的各種銀行業務,而且分行是外國法人,其業務被列在其總行的資產負債表中,受東道國金融管理機構的監督最少,無法加以控制。我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對分行與其他形式金融機構的設立條件不僅沒有嚴格的區分,而且實踐中偏重於分行這種形式。要糾天上這種偏向,使外資銀行的引進最有利於我國銀行業的發展,必須針對不同開業形式,在審批條件和程序上有所區別。例如,盡可能簡化對代表外的審批;允許設立外國銀行參股的合資銀行,但在法律上必須訂明外資參股的最高限額;對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的條件,要堅持高標準,其要求比對其他形式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批應更嚴格;對外資銀行實行許可的單獨審批制度,許可證統壹由中國人民銀行發放。

3.在業務管理方面,在開放外資銀行經營人民幣業務問題上,適當放寬業務管制,應該是壹個有層次性和選擇性的漸進過程。首先,要求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必須是業績顯著、信譽良好、而且在我國經營有壹定時間、具有壹定規模的外資銀行;其次,可選擇部分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開放經營人民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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