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代理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對統籌地區同行業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低的用人單位可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申請工傷認定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3)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傷的證明。
1.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暴力傷害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交通事故處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
3 .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因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受到損害的;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意外傷害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