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的國債期貨交易和相關活動以及對其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國債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期貨交易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證監會”,下同)是國債期貨交易的主管機構。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全國國債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和國債期貨經紀機構的資格條件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是指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
未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任何交易場所不得開展國債期貨交易。第七條 申請上市國債期貨的交易場所必須向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交易場所章程;
(三)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四)擬參加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名單;
(五)擬聘任國債期貨交易管理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六)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 前條第(三)項所述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有關國債期貨合約的說明;
(二)交易地點和時間;
(三)交易的中止;
(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
(五)結算和交割方法;
(六)保證金的交納和管理方法;
(七)交易手續費的收取比率;
(八)會員收支帳戶審計辦法;
(九)對可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資格的規定;
(十)出市代表管理規定;
(十壹)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十二)違約處理及罰則;
(十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九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制定和修改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審核批準。第十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設計國債期貨合約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後方可上市交易。第十壹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設立分支交易場所。
未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通過與未經批準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聯網直接接受其會員的交易指令和直接與其會員進行資金清算。第十二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主要接受客戶委托進行國債期貨交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期貨經紀公司和有證券經營權的金融機構。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國債期貨經紀業務。第十三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中國證監會核發的《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有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授予證券經營權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註冊資本金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
(三)有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的會員資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頒發的《期貨經營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五)無違法和重大違章經營記錄,信譽良好;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三章 國債期貨交易、結算及交割業務管理第十四條 國債期貨交易必須在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內通過集中競價的方式進行。第十五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國債期貨交易的漲跌停板制度,確定國債期貨的每日價格最大波動幅度,設定客戶投機頭寸的最大持倉限量和交割月份持倉量限額,並報中國證監會核準。
客戶因保值需求持倉量超過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持倉限額時,必須向該交易場所提出報告,得到該交易場所的許可。否則,該交易場所有權根據事先制定的規則對會員的超額持倉進行強制平倉,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會員承擔。第十六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有權了解其會員代理交易的客戶的帳戶情況。同壹客戶在同壹交易所的不同會員處分別設立帳戶者,其總持倉量以各帳戶持倉量總和為準。第十七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向會員公布即時行情,並制作國債期貨日交易行情表,向社會公布國債期貨的成交量、持倉量、最高和最低價、開盤和收盤價、結算價等交易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