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對賣方交付給買方的貨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進行檢查,以確定是否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從而明確事故原因和責任歸屬。
在國際貿易合同談判中,如何確定檢驗條款是雙方討論、溝通甚至爭論的重要問題之壹。在簽訂合同時,可以根據不同的商品公平合理地訂立檢驗條款,選擇信譽好的檢驗機構進行驗證和執行,這對雙方維護合法權益,實現互利互惠的良好貿易氛圍和相互信任尤為重要。
二、在國際貿易檢驗術語中應註意的問題。
在國際貿易的合同談判中,為了保證交易的貨物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應註意以下檢驗條款的確定:(1)索賠期和索賠有效期;(二)檢驗和復驗權的效力;(3)最終檢驗權的歸屬、檢驗標準和檢驗機構;(壹)索賠期限和索賠有效期。在國際貿易合同中,在規定索賠期的同時,實際上也限定了檢驗期,因為只有經過檢驗才能發現交付的合同貨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質量。作為買方,我們應該盡量根據不同的貨物情況設置不同的索賠期,以確保買方的利益。時限應在到達目的港後計算,考慮到清關、內陸運輸、保險鑒定和申請商檢手續,以及不可預見的因素等。壹般商品的索賠期應為到達目的港後60天,特別是大型設備和其他壓力、探傷等特殊檢驗,索賠期更長。作為買方,有必要在索賠期內進行驗貨。在索賠期內及時檢查和發現貨物的質量問題非常重要,直接關系到索賠的有效性。
絕大多數的國際貿易都是單據買賣,而且都是大額貿易,但是壹旦產品質量問題得不到有效的賠償,損失會很大。在索賠期內驗貨索賠,索賠後根據有效證據認定貨物與合同不符,從而無爭議地獲得有效的索賠權,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甚至無損失。應警惕以下情況,否則索賠將直接無效:
(1)未及時對商品進行檢驗,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合理時間,致使商檢報告不能作為認定商品質量的依據,提出的索賠不能成立。
(2)合同約定的檢驗機構未進行檢驗的,其取得的檢驗結果和出具的檢驗證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據此提出的索賠無效;
(3)對檢驗機構沒有明確約定,導致雙方對檢驗證書的有效性產生分歧,導致索賠無效。
(4)貨物由與買方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檢驗,檢驗證書無效;
(2)檢驗權和復驗權的有效性。國際貿易中的許多合同往往忽略了貨物交付時和到達目的港後的檢驗權,而只是在貨物使用後出現問題時才進行檢驗。還有壹種情況是買家是中間商,收到貨後直接發給他的用戶。例如,有壹個案例:中化集團與KEM簽訂了壹份銷售40噸化學品的合同,並對貨物的質量和索賠作了如下約定:貨物到達目的港後,由當地的中國商檢局進行復驗。如果發現質量規格或數量與合同不符,買方有權在卸貨後90天內根據中國商檢局出具的檢驗證書向賣方提出索賠(保險公司或船公司負責賠償的除外)。賣方應免費或降價調換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並承擔調換運費、買方檢驗費及利息等壹切損失。
KEM公司在船抵達漢堡後沒有檢驗貨物,而是在中化集團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貨物出售並運至瑞士的第三方。第三方使用了壹些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提出退貨。KEM公司只要求商檢機構進行檢驗,但此時已超過合同雙方約定的貨物到達目的港後90天的檢驗期。KEM公司的這壹行為與中化公司的所有權相沖突,因此失去了復驗權。而且顧客已經使用了部分商品,KEM公司的上述行為被視為已經接受了商品,因此失去了拒收商品的權利。
(三)最終檢驗權、檢驗標準和檢驗機構的歸屬。在進出口貿易合同中,檢驗權壹般規定在裝貨港檢驗壹次。裝前檢驗是發現質量問題的第壹步,在這裏發現問題也是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有效措施之壹。買方可以在目的港復驗商品,也就是說在裝貨港的檢驗不是最終檢驗,那麽誰有最終檢驗權?為了防止糾紛,最終檢驗應在合同中規定。如合同規定的檢驗條款有這樣的規定:“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後60天內,經中國商檢機構復驗,如發現質量或數量/重量與本合同規定不符,買方可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拒絕收貨或向賣方索賠,但保險公司或船公司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貨物進行取樣,如果賣方要求,買方可以將樣品寄給賣方。”本合同的檢驗條款明確規定了檢驗標準、檢驗地點、檢驗機構以及最終檢驗權的歸屬。從表面上看,貨物似乎只在目的港由中國商檢局檢驗過壹次,但實際貨物檢驗了三次。即裝運港首檢,因為合同規定復驗權是買方在目的港檢驗,二檢是在目的港,采用中國標準,由中國法定檢驗機構進行。因此,其檢驗證書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次檢驗是指賣方抽取的樣品由第三方重新檢驗。根據合同規定,“如果賣方要求,買方可以將樣品寄給賣方,由第三方進行檢驗”。事實上,最終的檢驗權屬於賣方。因此,買方在目的港使用中國標準的中國法定檢驗機構進行的檢驗不能被認為是確定貨物質量的最終檢驗。當買方檢驗機構發現質量問題時,賣方有權根據合同重新檢驗並確認貨物質量。由於這次檢驗是在合同允許的範圍內,最後兩次檢驗的結果可以顯示貨物的質量。
這樣的檢驗條款會有爭議,不利於雙方問題的解決。曾經有壹份合同規定了上述條款,出現質量問題後,提交仲裁解決。兩次檢驗的證明都是有效的,都被引用了,讓雙方都承擔了壹定的損失。因此,檢驗的最終判斷應在檢驗條款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作為出口合同,賣方應爭取裝貨港檢驗,作為買方,目的港檢驗應是最終檢驗。如果雙方有任何分歧,可以規定如下:買方和賣方可以指定第三方檢驗機構(SGS或intertek)進行檢驗,第三方的結果是最終的和有約束力的...“根據實踐經驗,這個第三方檢驗機構應該在合同中寫清楚,比如瑞士的SGS,這樣可以防止在選擇檢驗機構時產生糾紛。
第三,總結
外貿中的上述商檢條款極其重要,關系到收到的貨物是否與付出的價款相等。因此,前壹章討論了商檢和索賠中容易出現的問題及預防措施。要重視合同的商檢條款和履約檢查,以便有效行使索賠權,最大限度地規避外貿合同中的商品質量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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