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嚴格控制非法資金流入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制定嚴格的制度,對會員和客戶的資金來源進行審查,防止信貸資金及來源不明的資金流入期貨市場。
(2)完善期貨保證金制度。這是期貨交易所控制風險的最有效的手段,所以必須完善和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操縱市場者主要是憑借其資金優勢來大量建倉,影響價格。當發現市場上有人試圖操縱市場時,期貨交易所應該適當對多空雙方或某壹方提高保證金,提高其交易成本,使操縱市場者知難而退。對進入交割月份的合約,為防止逼倉,可實行分階段逐步提高保證金的辦法,保證實物交割的順利進行。
(3)嚴格執行限倉制度和大戶報告制度。為防止大戶操縱市場,交易所必須針對會員和客戶規定某壹期貨合約的最大持倉量。如果會員、客戶超過規定的持倉量,期貨交易所或采取強行平倉的措施,或加收額外的保證金。同時,期貨交易所也必須規定每個會員和客戶的合理持倉量,當超過規定的持倉量時,會員和客戶必須向交易所報告其交易目的、資金情況等。
(4)嚴格執行交割制度。期貨交易所合理確定期貨商品的交割等級,以便進行實物交割的交易者在現貨市場很容易找到符合期貨交割標準的商品。在交割制度的設計上,應該保證只要商品符合交割標準就可以交割的原則,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實物交割,並盡可能降低交割成本、簡化交割程序,使實物交割簡單易行,從而減少大戶逼倉的可能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壹百八十二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有下列情形之壹,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的;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買入、賣出證券、期貨合約並撤銷申報的;
(五)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
(六)對證券、證券發行人、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同時進行反向證券交易或者相關期貨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