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反壟斷法》,當並購規模達到壹定程度,可能滿足該法有關“經營者集中”的規定,在並購交易實施前,需要提交反壟斷機構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構成壟斷。
第二十壹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壹)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根據《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壹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壹)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全球範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壹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