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或者單位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追訴: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
擴展資料
立法背景
從被取消的投機倒把罪名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經營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采用了敘明罪狀表述,並以列舉的方式作了具體規定。但是非法經營罪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之規定,在尚無立法解釋加以限制的情況下,顯然是壹個富有彈性的條款,從而給司法機關留下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非法經營罪
人民網--農民收玉米案改無罪 最高法:非法經營罪應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