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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商法和德國商法的異同

政法大學趙旭東老師的論述。

1、法國的商事立法

法國大革命後建立了資產階級***和國,為了鞏固和促進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在拿破侖推動下,於1804年制定了《法國民法典》,1807年制定了《法國商法典》。《法國商法典》是近代第壹部商法典,標誌著近代統壹商法的形成,同時在大陸法系開創了民商分立體例的先河。

《法國商法典》***四編,648條。第壹編通則,分為九章,包括:商人、商業賬簿、公司、商業交易所及票據經紀人、行紀、買賣、匯票、本票及時效;第二章海商,分為十四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長、海員、傭船契約、載貨證券、租船契約、以船舶為抵押而設定的借貸、海上保險、海損、貨物投棄、時效、拒訴;第三編破產,分為三章,包括:家資分散、破產、復權;第四編商事法院,規定了商事法院的設立、管轄範圍、訴訟方法及仲裁程序等內容。

《法國商法典》是世界上第壹部商法典,標誌著近代商法的形成,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它采用客觀主義(商行為主義)立法原則,以商行為為基礎來構建法典,突破了中世紀以來商法只適用於商人的傳統,體現了大革命以來的平等自由觀念,從而將商人法擴展為商行為法。同時,《法國商法典》的頒布,開創了大陸法系民商分立體例的立法先例。當然,這部法典也具有壹些不足之處。例如法典中包括了訴訟法的內容,陸商規範較海商規範薄弱,股份有限公司規範過少(只有十三條)等等。

除商法典以外,法國還存在壹些商事特別法,例如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1885年的《期貨交易法》、1917年的《工人參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業登記法》、1925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1942年的《證券交易所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等。

在《法國商法典》施行近兩百年裏,已經過了多次的修改和補充,至今仍在適用。後來,在該法典的影響下,各國特別是歐洲國家紛紛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2、德國的商事立法

德國在1871年統壹以前,長期處於封建割據狀態,只有普魯士邦曾制定了成文商事法規。後來,德國於1861年制定了《普通德意誌商法》(史稱“舊商法”),並被大多數州所采用。該法典分為五編,第壹編商人地位、第二編商事公司、第三編合夥、第四編商行為、第五編海商。1871年德國統壹後,該法典在幾乎未加修訂的情況下,在整個德意誌帝國施行。後來為了與民法典的內容相協調,通過對“舊商法”多次修訂,制定了1897年《德國商法典》,並與《德國民法典》同時於1900年1月1日生效。

《德國商法典》***分4編,905條。第壹編商人,分為八章,包括:商人、商業登記、商號、商業賬簿、經理權及代理權、商業使用人、代理商、商業居間人;第二編商事公司及隱名合夥,分為五章,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隱名合夥;第三編商事行為,分為七章,包括:總則。商業買賣、行紀營業、承攬運送業、倉庫營業、運送營業、鐵路運送;第四編海商,分為十壹章,包括:總則、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有、船長、物品運送、旅客運送、風險借貸、***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債權人、海上保險、時效。

《德國商法典》與《法國商法典》不同,它采用主觀主義(商主體主義)立法原則,以商人為基點來構造法典。同時,它的內容較法國商法典更為完備,是壹部較為成熟的商法典。後來,受此法典影響,奧地利、泰國、土耳其也采用該立法模式制定了本國商法典。

《德國商法典》經過部分修改,至今仍在適用。主要的修改有1937年的股份公司與股份兩合公司法、1965年的股份法等。此外,在商法典之外,德國還頒布了許多商事單行法,以彌補商法典的不足,包括1892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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