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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機電產品質量許可證管理試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出口機電產品質量管理,提高我國機電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聲譽和競爭力,擴大出口創匯,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工廠生產的重點出口機電產品。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會同機電產品歸口部門另行發布。當生產企業被批準獲得某壹品種出口機電產品質量許可證(以下簡稱質量許可證)時,僅表明該產品具備出口的質量條件。第三條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全面負責質量許可證實施的領導和各有關單位的組織協調,制定頒發質量許可證的考核辦法,認定檢測單位,審批質量許可證的頒發和撤銷。第四條凡實行質量許可的產品,在出口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質量許可,未取得質量許可的產品不得出口。特殊情況下,出口須經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批準。第二章工廠取得質量許可證的條件第五條生產出口機電產品的工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完整、統壹、正確的產品圖紙、技術條件和檢驗規程;

(二)具有保證產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設備和計量器具、檢測設備和試驗設備;

(三)具有能夠保證產品質量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計量檢驗人員隊伍,能夠嚴格按照圖紙工藝和技術標準進行生產、試驗和檢驗;

(四)申請質量許可證的產品建立了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五)建立了文明生產管理和考核制度,並能平衡生產和按期完成出口任務。第六條出口機電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現行國際通用技術標準,國際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應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的標準(專業標準)。沒有此類標準的,應按有關主管廳(局)批準的企業標準執行,並符合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頒發的現行《產品質量分級規定》中壹級產品的要求。

國外客戶有具體要求的,以企業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規定的產品技術條件作為出口產品的檢驗依據。

對已出口多年,質量穩定,受國外好評,但暫時不能或不宜執行上述質量標準的產品和非標準產品,企業應制定出口產品技術條件,經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批準後,作為過渡標準執行。第七條出口機電產品的包裝應符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對出口機電產品包裝的要求。第三章檢測單位第八條檢測單位應當公正,相對獨立。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共同評定、批準並正式授權頒發批準證書和質量許可證專用章。檢驗單位的出口產品質量檢驗工作受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的監督和指導。檢測單位負責認證工作中的產品檢測和工廠審查。對工作嚴重失誤的,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可撤銷其認可證書和質量許可證專用章。第九條檢測單位負責檢測產品,審查工廠生產條件,簽署是否頒發或撤銷質量許可證的意見,經上級審批後,頒發或撤銷質量許可證,發出不合格通知單。第十條檢測單位負責擬定各類出口機電產品質量許可證實施細則,經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批準後正式發布實施。第十壹條檢驗單位在發放質量許可證時,應當遵循非營利性和經濟性的原則,按照實際提供的勞務和消費支出向被檢驗單位收取費用。檢測單位應根據機電產品歸口部門制定的收費辦法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報國家商檢局和機電產品歸口部門批準執行。第十二條檢測單位應當對產品的技術和檢測結果保密,保護被檢測單位的合法權益。第四章申請和認證程序第十三條生產企業在出口獲得質量許可證的產品前,必須在申請期限內逐壹申請質量許可證。申請程序制造商應從當地商檢局收到申請。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產品主管廳(局)和當地商檢局審查後,送有關檢測單位。

檢測單位接到申請後,負責審查工廠的生產條件,並對產品進行抽樣。經檢驗達到第二章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查意見,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門審批後,頒發質量許可證。質量許可證的檢查應與生產許可證、國際標準驗收、產品質量等級評定等工作相銜接,內容相同的項目在有效期內壹般不重復檢查。第十四條獲得質量許可證的產品結構、工藝、配方、生產條件和技術標準發生重大變化時,必須重新申請。新產品如需出口,應在試制完成、鑒定定型並達到穩定生產後,按《新產品管理辦法》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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