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也有不少人認為,居間應當分為兩種情況:(1)公民作為中間人在日常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居間行為,在民間生活中確實是必要的、積極的,但法律無法從根本上加以限制或禁止,只能加以引導和規範。因此,這種中介活動只要符合《合同法》規定的中介制度的基本原則,就應該得到認可,不應該強迫中介具有經法定程序認可的特定主體身份。(2)在某些特定領域以法人或社會組織為中介的中介活動應受到限制和規範,要求中介機構具有法律認可的特定主體資格,否則不予認可和保護。比如:期貨中介、保險經紀、證券中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