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交易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是指以期貨合約或者標準化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法所稱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貨交易以外的,以互換合約、遠期合約和非標準化期權合約及其組合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法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壹制定的、約定在將來某壹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壹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
本法所稱期權合約,是指約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壹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或非標準化合約。
本法所稱互換合約,是指約定在將來某壹特定時間內相互交換特定標的物的金融合約。
本法所稱遠期合約,是指期貨合約以外的,約定在將來某壹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壹定數量標的物的金融合約。第四條 國家支持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發揮發現價格、管理風險、配置資源的功能。
國家鼓勵利用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
國家采取措施推動農產品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發展,引導國內農產品生產經營。
本法所稱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為管理因其資產、負債等價值變化產生的風險而達成與上述資產、負債等基本吻合的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動。第五條 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應當建立和完善風險的監測監控與化解處置制度機制,依法限制過度投機行為,防範市場系統性風險。第六條 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欺詐、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的行為。第七條 參與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動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對利率、匯率期貨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衍生品市場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行監督管理。第九條 期貨和衍生品行業協會依法實行自律管理。第十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第二章 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第壹節 壹般規定第十壹條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組織開展期貨交易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以下統稱期貨交易場所),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
禁止在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協議交易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操縱期貨市場或者衍生品市場。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縱期貨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
(壹)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期貨交易;
(四)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
(五)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並撤銷申報;
(六)對相關期貨交易或者合約標的物的交易作出公開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並進行反向操作或者相關操作;
(七)為影響期貨市場行情囤積現貨;
(八)在交割月或者臨近交割月,利用不正當手段規避持倉限額,形成持倉優勢;
(九)利用在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期貨市場;
(十)操縱期貨市場的其他手段。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從事相關期貨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