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第四條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加強宏觀調控,完善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第七條國家保護國有經濟占控股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壟斷的行業的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依法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及其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公眾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壟斷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研究制定相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對整體市場競爭狀況的調查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三)制定並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第十條國務院規定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第十壹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行業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壹定時期內競爭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簡稱商品)的商品範圍和地理範圍。第二章壟斷協議第十三條禁止競爭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
(五)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壹致行動。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對方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向第三方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方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壹)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壹產品規格和標準或實行專業分工;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的競爭力;
(四)為實現節能、環保、救災等社會公共利益;
(五)由於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嚴重下滑或明顯生產過剩;
(六)保護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前款第壹項至第五項情形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使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