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證券法》和《期貨條例》規定的證券監管機構職責範圍內的調查事項,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處理證券期貨違法違規案件基本準則》(以下簡稱《基本準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監管機構辦理的事項,按照《基本準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應當按照其要求辦理。調查終結後,向其提交專題報告,並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派出機構對中國證監會交辦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五條 由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統壹組織,要求中國證監會參與辦理的案件,中國證監會應當派出調查人員,按照要求參與辦理。第六條 證券監管機構按照上級領導機關的要求,與有關部門***同辦理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以證券監管機構為主辦理的事項,按照上級領導機關的要求辦理;
(二)協助有關部門辦理的案件,按照上級領導機關的要求或者***同商定的要求辦理。第七條 證券監管機構派出的調查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對重要情況,應及時向派出的部門領導報告。辦理終結後,應當向派出的部門提交工作報告,但交辦領導機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第八條 派出機構辦理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案件,如須作出處罰決定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相關法定程序。第九條 證券監管機構辦理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案件調查事項,涉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他主管機關處理的事項,應當按規定移送。第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