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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交易結果由該機構承擔,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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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該機構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傭金應當返還給客戶,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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