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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

第三條第(壹)項修改為:“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二)項修改為:“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第四條修改為:“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不得擔任原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從事證券業務,不得擔任其他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證券市場禁入的人員在收到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或者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其所在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解除其禁入職務。"

3.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第五條第(二)、(三)、(四)項:“(二)從事保薦、承銷、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證券業務並負有法律責任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采取隱瞞或者捏造重要事實等特別惡劣的手段,或者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非法所得及其他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對投資者利益造成特別嚴重損害的。”

4.增加壹項,作為第五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匿、毀滅重要證據等行為的。阻礙或者抗拒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和調查職權的。”

增加壹項,作為第五條第(六)項:“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五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除警告以外的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五年內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六、第五條第(三)項改為第五條第(七)項。

七、第五條第(四)項改為第五條第(八)項。

本決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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