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號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已經2006年3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7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2006年6月7日
禁止進入證券市場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相關責任人采取禁止其進入證券市場的措施。
第三條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壹)發行人、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上市公司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部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四)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內部營業部、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相關責任人。
第四條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內,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不得擔任原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從事證券業務,不得擔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被證券市場禁入的人員,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或者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其禁入職務由其所在機構按照規定程序解除。
第五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實行3年至5年證券市場禁入;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員實行5至10年證券市場禁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員實行終身證券市場禁入:
(壹)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行為特別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對投資者利益造成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六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單獨實行證券市場禁入,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並可以同時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對相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指使、脅迫實施違法行為,能夠主動坦白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證券市場監管的措施。
第八條* *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需要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與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的人員相比,對次要責任人員可以適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條證券市場禁入人員因同壹違法行為同時被認定有罪或者受到行政處罰,其定罪或者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從而影響措施的事實依據、合法性和適當性的,應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壹條中國證監會將通過中國證監會網站或者指定媒體向社會公布被中國證監會禁止進入證券市場的人員,並記入被視為禁止進入證券市場人員的信用檔案。
第十二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宣布禁止進入期貨市場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6年7月0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國證監會頒布實施《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證監發[1997]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