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及其投資咨詢人員以下列形式為證券、期貨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等直接或者間接有償咨詢服務的活動:
(壹)接受投資人或者客戶委托,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
(二)舉辦有關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
(三)在報刊上發表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的文章、評論、報告,以及通過電臺、電視臺等公眾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
(四)通過電話、傳真、電腦網絡等電信設備系統,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形式。第三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種形式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
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超出本機構範圍的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第四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負責對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第二章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第六條 申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分別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有五名以上取得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同時從事證券和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有十名以上取得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其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壹名取得證券或者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
(二)有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三)有固定的業務場所和與業務相適應的通訊及其他信息傳遞設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具備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方可申請從事超出本機構範圍的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
其他從事咨詢業務的機構,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申請兼營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第八條 申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壹)申請人向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申請(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未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直接提出申請,下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經審核同意後,提出初審意見;
(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將審核同意的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經中國證監會審批後,向申請人頒發業務許可證,並將批準文件抄送地方證管辦(證監會);
(三)中國證監會將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獲得業務許可的申請人的情況。第九條 申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中國證監會統壹印制的申請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人員名單及其學歷、工作經歷和從業資格證書;
(五)開展投資咨詢業務的方式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六)業務場所使用證明文件、機構通訊地址、電話和傳真機號碼;
(七)由註冊會計師提供的驗資報告;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條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的業務方式、業務場所、主要負責人以及具有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變更報告,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壹條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應當於每年壹月壹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申請辦理年檢。辦理年檢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年檢申請報告;
(二)年度業務報告;
(三)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表。
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年檢申請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上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逾期未提交年檢報告或者經審核未通過年檢的,不得繼續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