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市場中介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維護委托人和市場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市場中介機構的中介服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金融、保險、證券、期貨等垂直管理行業的市場中介機構除外。有關法律法規對市場中介機構及其中介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市場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為客戶提供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評估、會計、審計、代理、經紀、信息技術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營利性組織。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中介服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發展環境,建立健全市場中介機構規範發展機制,協調解決市場中介機構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市場中介機構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市場中介機構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中介服務活動實施行業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活動,遵守職業道德,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第七條設立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不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從其規定。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市場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取得相關許可,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並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市場中介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關職業資格,市場中介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第八條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和中介機構資質證書,並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事項。鼓勵市場中介機構根據中介服務內容,利用網絡技術提高服務便利性。第九條委托人有權選擇市場中介機構為其提供中介服務。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來限制委托人的選擇範圍。第十條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委托市場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使用財政資金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選擇市場中介機構。第十壹條市場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托人訂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市場中介機構或者中介服務行業組織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合同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考。第十二條服務時限由市場中介機構承諾或與委托人約定。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優化服務流程,在承諾期限、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完成委托事項。第十三條市場中介服務收費屬於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按照明示價格或者雙方約定價格收取費用。作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中介服務(以下簡稱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具有行業和技術壟斷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性質,其收費納入本省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必要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場中介機構相關管理部門,依法采取約談、建議、警示等方式給予行政指導,引導和促進市場中介機構合理收費。第十四條市場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提供虛假信息和資料,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等材料;(二)以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或者利用執業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四)強制或變相強制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五)提供或者泄露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息和資料的;(六)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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