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由省政府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以省政府令發布並在全省實施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第三條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須遵循“改革決策、發展決策和立法決策緊密結合”的原則,充分反映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政府法制的全面工作,編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組織實施立法工作計劃,承擔省政府審議法規、規章草案的審核職能。第五條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簡稱立法工作)的領導,推進立法工作隊伍建設,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和效率,為確保立法工作任務按時完成提供必要條件。第二章立法工作計劃的編制第六條立法工作計劃按照立法年度進行編制,年度計劃包括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兩部分,分別分為壹類計劃和二類計劃。
條件成熟的項目列入壹類計劃;尚未成熟、需要調查研究和論證的項目列入二類計劃。
省政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編制較長的立法工作計劃。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市(地)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屬部門(以下簡稱省直部門)需要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於當年2月底前將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報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項目建議在提交前,必須經市(地)政府和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第八條省政府法制局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原則,結合省政府、市(地)政府領導和省直部門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議。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經綜合協調後,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批準法規草案計劃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條承擔法規、規章草案起草任務的市(地)政府或者省直部門,必須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或要求取消計劃項目的,必須提前0個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並報省政府領導批準。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劃外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見,經省政府領導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條省政府法制局應當向省政府報告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執行情況。第三章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起草第十壹條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壹般由提出立法項目的市(地)政府或者省直部門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市政府或省直部門的,由相關市政府或省直部門起草;重要的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組織有關市(地)政府或者省直部門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時,應當組成起草小組或者指定專人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或者部門的主管領導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第十二條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法規草案不得與憲法、法規和行政規章相抵觸,法規草案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根據需要和可能,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特別是基層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使法規切實可行,在起草中不得擴大行政職能;
(3)法規、規章草案的內容(立法目的和依據、主管部門、調整對象、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必須具體、清晰、結構嚴謹、簡潔、準確、易懂,並符合規範要求。第十三條起草單位或者部門在起草法規、規章草案過程中,應當征求意見,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對於意見分歧較大的內容,要主動做好協調工作,爭取達成共識;對於難以協調的問題,在向省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時,應當附具體的書面說明。
未經征求意見和協調的法規、規章草案不得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