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任是本市某大型商場(有限責任公司)集團采購部工作人員,負責銷售商場發放的購物券。
2002年6月5438+2月,任某夥同丈夫郝某、弟弟任某某(均無業),經預謀後,任某某聯系印刷廠印制假購物券3000張(每張可在商場購買100元),後任某將假購物券上的商場公章走私對外銷售,部分送給郝某、郝某。2003年6月5438+10月31日,商場收銀中心發現顧客使用假購物券購物,予以立案。此時,任已銷售並使用假券獲利1.4萬元。
評論:
關於這個案子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任的行為構成證券詐騙罪。理由是商場購物券是壹種有價證券,任某偽造、出售假有價證券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符合證券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任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原因是任某作為某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偽造的購物券上加蓋公司印章,再利用其在團購辦銷售購物券的職務便利,向客戶銷售假購物券,將本應上交公司財務部門的銷售款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應屬於職務行為,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任某編造事實,向客戶隱瞞真實情況,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其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認為任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首先,任的行為不構成證券詐騙罪。根據《刑法》第壹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證券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本罪的客體是雙重客體,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和國家的證券管理制度。犯罪客體只能是刑法規定的特定有價證券: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即政府債券。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有價證券不能構成本罪。
本案中,任某偽造的只是某商場發放的壹種代幣。這種代幣雖然含有物權,表現出壹定的面值,具有壹定的支付功能,但這種證券是國家禁止的,只是企業的獨立行為,不具有公共債券的性質,不符合證券詐騙罪特殊犯罪對象的要求。雖然任何行為的主客觀方面都更符合證券欺詐的特征,但不能將其定義為證券欺詐。
其次,任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看似職務侵占罪,但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方面除了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外,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必須是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數額較大以上,非法占有的手段可以表現為侵占罪和詐騙罪。
任雖具備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但其客觀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要求。具體有以下兩個方面:壹方面,任在假購物券上加蓋本單位公章,並在團購處銷售假購物券的行為,不屬於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罪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擔任主管人員的便利,處理、管理公司、企業的財產,直接非法占有公司、企業的財產。在某些方面與“利用工作之便”有質的區別。“利用工作之便”可以表現為利用本人在單位工作形成的有利條件,如因工作關系熟悉犯罪環境、能接觸到單位公章、憑借工作人員身份容易接近犯罪目標等。,這些與我的工作本身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規律性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創造這些條件來達到完成犯罪的目的。
本案中,任某在假購物券中盜用本單位公章的行為,筆者認為,是利用其具有接觸本單位公章的工作便利,而非職務便利,因為任某只是在商場集團的購物部負責銷售購物券,偽造假購物券與職務本身無關,純屬其個人行為。任之所以在假購物券上盜用單位公章,就是為了讓假購物券更逼真。
同理,任在自己工作的商場集團偽造假購物券出售後,還利用工作環境和工作人員身份的特點,方便接近客戶,完成犯罪。當然,這不應該被視為他的職務行為。因為假購物券偽造後,可以通過出售或者直接在商場購物的方式非法占有。事實上,正是通過這兩種方式,其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也就是說,銷售購物券的工作職責與其所占有的財物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
另壹方面,筆者認為任沒有占有本單位的財產是非常關鍵的。對於任持偽造的假購物憑證在商場購物的行為,占用商場營業網點負責保管的財物;對於任賣給客戶的假購物券,應當是客戶的財物,因為他壹旦把假購物券賣給客戶,就已經完成了非法占有,完全可以不理會客戶是否可以用這些假購物券購買財物。但是任何商場賣假購物券所得的錢,都是不受控制和支配的。這怎麽能算是任何壹家管理的商場物業呢?根據以上兩個方面,任的行為既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不是侵占本單位的財物,不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最後,筆者認為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假購物券,再利用假購物券騙取商場顧客,直接詐騙商場。凡偽造假購物券購物或出售假購物券的,都是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以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目的,完全符合詐騙罪所要求的主客觀要件。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任的行為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