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條例第壹條所稱應稅服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和服務業征稅範圍的服務。
加工、修理修配不屬於條例所稱的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外匯、證券、期貨交易,是指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外匯、證券、期貨交易。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匯、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期貨,是指非商品期貨。商品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第四條條例第壹條所稱提供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提供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移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是,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雇用的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應稅服務的從業人員不在此列。
前款所稱有償,包括獲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單位或者個人自建(以下簡稱自建)新建築物並出售的,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服務。
房地產的有限產權或者永久使用權的轉讓,以及單位將房地產贈與他人的,視為房地產買賣。
第五條銷售活動既涉及應稅服務又涉及貨物的,為混合銷售活動。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提供應稅服務,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於混合銷售行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征收機關認定。
第壹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熱、氣。
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包括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和從事應稅服務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六條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或者無法準確核算的,應稅服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服務壹並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經營的應稅服務是否應當壹並繳納增值稅,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除本細則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是指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
(壹)提供的勞務發生在中國境內;
(二)載運旅客或者貨物出境的;
(三)組織旅遊者在中國境內出國旅遊的;
(四)轉讓的無形資產在中國境內使用;
(5)出售的房地產在中國境內。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中國境內提供保險服務:
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保險服務,但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保險的除外;
(二)境外保險機構提供的以中國境內物品為標的的保險服務。
第九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以及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
條例第壹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經營活動的個人。
第十條企業出租或者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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