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二)結售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或為自身經營活動辦理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兌換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
(3)即期結售匯是指在交易達成後兩個工作日內結售匯,結算價為交易達成當日的匯率;
(四)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是指遠期結售匯、人民幣與外匯期貨、人民幣與外匯掉期、人民幣與外匯期權等業務及其組合;
(五)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銀行持有的外匯頭寸,是指銀行辦理與客戶和自身的結售匯業務、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以及其他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交易形成的。第四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經外匯局批準。第五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其他相關結售匯管理規定。第二章市場準入和退出第六條申請即期結售匯的銀行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有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件設備;
(四)有具有相應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第七條申請經營人民幣及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銀行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即期結售匯資格;
(二)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有具有相應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規定。第八條銀行可根據業務需要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及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第九條申請即期結售匯或人民幣及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的銀行,除外國銀行分行外,由其總行統壹申請。
政策性銀行和全國性商業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及外匯衍生品業務資格,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和外匯管理部審批。第十條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或人民幣及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取得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上級機構的授權,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備案。第十壹條銀行在結售匯期間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的,新設銀行應當向外匯局重新申請結售匯資格;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地址、合並或者分立等。,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二條銀行停止辦理即期結售匯或人民幣及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當自停業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三條銀行被依法撤銷或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資格自動喪失。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四條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結售匯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建立結售匯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的定期評估機制。
外匯局應定期評估銀行結售匯業務中外匯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第十五條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結售匯業務的牽頭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協調本行及其分支機構外匯管理規定的執行。第十六條銀行應加強對結售匯業務經理、經理、業務員、交易員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的外匯管理政策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政策法規知識。第十七條銀行應當設立結售匯會計科目,區分即期結售匯與人民幣及外匯衍生產品,分別核算對客戶結售匯、自身結售匯和銀行間市場交易。第十八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按照“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盡責”的原則審核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九條銀行辦理人民幣和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與具有真實需求背景、與其風險能力相適應的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客戶、產品和交易頭寸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