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非法經營煙花爆竹犯罪
1.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銷售煙花爆竹的,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火工品、導火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
2.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煙花爆竹法律法規包括《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具體規定是:
國家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前述煙花爆竹活動。
禁止在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的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中小學校園、人流量大的森林防火重點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煙花爆竹不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
總結壹下:煙花爆竹由多個部門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法律依據
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文章
國家對生產、經營、運輸、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和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壹)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療養院;
(六)山區、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域;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第三十壹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指令燃放,不得以危及公眾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25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