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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修正案 的 分析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壹、將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將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將刑法第壹百六十壹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壹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將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將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九、在刑法第壹百六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六十九條之壹:“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壹,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三)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十、在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壹、將刑法第壹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二、在刑法第壹百八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八十五條之壹:“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三、將刑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十四、將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五、將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將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壹)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壹:“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八、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九、將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百九十九條之壹:“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壹、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罪刑不相適應。刑法第六修正案草案第壹次規定了欺詐騙貸罪,在立法上采取了謹慎的態度,采取了相對較輕的刑罰,與現行刑法第193條的貸款欺詐罪的刑罰相同,對於犯罪人的刑罰是“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壹是處罰過輕,與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不相適應,也與其違法收益不相適應。由於最高刑罰只是7年徒刑和最高10萬罰金,不能對犯罪人造成更大的威懾。相比較而言,對於銀行或銀行工作人員的處罰卻是高達5年以上徒刑和最高20萬罰金,令人匪夷所思。與目前社會信用混亂、騙貸行為高發的社會現實不相適應。二是該項罪行須以“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為結果要件,我覺得這種規定,將可能給許多騙貸而未造成結果要件的違法行為有可乘之機,給騙貸人以壹定的道德風險,騙貸人可能覺得只要騙貸成功,到時只要不造成重大損失,也不會受到懲罰,因此,也可能抱著僥幸心理進行騙貸,即使造成重大損失,也不會有很嚴重的制裁,與其騙貸收益上億元甚至幾十億元的收益相比,成本較低。因此可能難以起到很好的立法效果。這種規定也與立法目標不相適應。因此,建議:(1)將“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形成銀行貸款風險”構成犯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和“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分別作為兩種不同的加重處罰情節。(2)加大處罰力度,建議最高10年徒刑和最高100萬的罰金。

拜讀刑法第六次修正案所感

2006年6月29日,誕生不到十個年頭的中國刑法典又出臺了第六次修正案,近幾年比較關心的熱點問題都在其中有所反映。在無比尊敬的拜讀之余,我想簡單的評論幾句。

壹、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將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增列為洗錢罪的上遊犯罪。隨著近年來反腐力度的加大,每年都會有大批的“官倉鼠”落入法網。在這個經濟快速發展而民主法治的社會環境尚不健全的現狀下,他們利用手中的公權謀取了大量的私利,而這種由市場經濟雄厚的物質基礎以及他們的貪欲決定的他們非法收益的數額要遠遠高於建國初期的劉青山、張子善們,甚至也不亞於早已被列為洗錢罪上遊犯罪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等。他們往往會利用金錢和職權,將非法收益通過金融機構加以“清洗”,或將資金匯往境外。這種情況,多數金融機構應該是心知肚明的,為其提供資金賬戶的個人肯定心裏更清楚,只是他們各出於自己的利益睜壹只眼閉壹只眼罷了,這樣很不利於追回國家的財產,也不利於搜集證據。現在新增了

這項上遊犯罪,肯定會相對有效的從出口阻止貪汙賄賂犯罪。另外,添了三項上遊犯罪,國家財政的罰沒收入也會添上壹大筆了。“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金”,好多呢。

二: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增加了“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看到這個,我馬上想到了密雲踩踏事故。其實,觸犯這項法律的人應該都挺委屈的,因為他們的目的和出發點都是好的,舉辦群眾性活動就是為了給大家的生活增添壹些樂趣,絕對不是追求而是竭力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這項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或者疏忽大意了,或者是因為過於自信,組織工作中出現了疏漏,以致於發生了不該發生的事情。而且,事實上活動的舉辦人也是在盡力做好安全防範工作。我認為,群眾性活動中發生事故,很大壹部分在於人們平時的災難意識不夠強,應對訓練不夠多,組織性和紀律性尚有欠缺,不然,壹場本來沒有任何外來災難的密雲賞燈活動中會發生在壹所小橋上踩死15人的悲劇?去年我們縣有個鄉舉行了元宵節焰火晚會,四周的村民們都趕來觀看,豈料壹位村民騎摩托車趕來時,不小心跌到路邊溝裏摔死了。為了怕再出事故,今年的焰火晚會就取消了。本來就小心翼翼的活動舉辦者,在這項法律出臺後,更會是“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了啊。我知道這項法律的制定是為了增強活動主辦者的責任心,減少事故的發生,或在事故發生後承擔應該承擔的責任。但是,立法者也要想到是否會產生“因噎廢食”的情形。

三、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增加了“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情形。這些年的安全事故發生的太多了,2005年更是壹個多災多難的年份。壹連串的煤礦瓦斯爆炸事故,從南到北,不隔半月便有發生。“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壹般就是主管人員,很長時間以來,誇大吹噓好的成績,竭力隱瞞壞的消息已經成了許多單位報告制度的慣例。他們很少能主動有效的承擔責任,對上遮遮掩掩,對下百般推托,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這麽輕描淡寫的過去了。現在,將看似不起眼的報告制度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中剝離出來,用意很明顯,影響也將會很深遠。

四、刑法第壹百六十三、壹百六十四條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中的主體,增加了“其他單位”。這下,就將受賄罪和原來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中間地帶完整的填補了起來。長久以來,某些不法行為中的主體,既非國家工作人員,又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企業人員,得以通過這個漏洞逃避刑法的制裁。最典型的當屬醫生收取回扣行為了。醫生通過開處方的職務便利,照顧某個醫藥生產廠家,並從中收取回扣。這種行為侵犯了醫院的醫藥管理秩序和患者的健康,是需要懲治的行為。但具體說來,醫生尤其是好多私立醫院的醫生不屬於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醫院卻又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專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企業,所以很難定性。有的專家主張,按醫院的性質定罪,即公立醫院的醫生定受賄罪,私立醫院的醫生定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聽似明了,卻也有不合理之處。無論公立私立,醫生這種看病開藥方的行為都沒有什麽差別,憑什麽主體不同,定罪量刑就有差別?而且,從本質上說來,醫生開藥方不屬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醫院購買藥品也不是純粹的公務行為,所以,這種行為還是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稍微靠攏壹些。現在,將這個“其他單位”增列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堵住了壹個漏洞,對其他類似性質的犯罪也會在法律適用上更為明確。

五,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中加入了“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情形。乞討是壹種自由,也是壹種職業和生活方式。每個城市的天橋上、立交橋下,地鐵口都有許許多多乞討的人員,他們接受這烈日的暴曬,風雨的侵襲,衣衫襤褸,也過的很辛苦。現在政府也開明了很多,不再硬性的“驅逐、清理”他們,而是對他們加以勸說,資助。有著物質基礎和人們同情心的支撐,乞討的收入也不算太差。許多人瞅準了這個“商機”,就組織了許多殘疾人和兒童為他們乞討。殘疾人反抗能力不強,兒童呢,善惡辨別能力又太差,本來不想乞討的,也被迫乞討了。這其實也是對他們人身自由的侵犯。更可怕的是,他們會從自尊自強的人墮落到甘於這種生活,對社會帶來許多負面影響。所以,這條法規還是十分重要的,不過要明確打擊對象不是乞討人員,而是逼迫別人乞討的人。

六,修正案草案中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中增加了:“違反國家規定,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導致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後果,情節嚴重”的情形。這個是為了遏制嚴重的性別比例失衡現象。現在許多農村的十歲左右的孩子中,女孩數量還不及男孩的壹半,如此下去,將會嚴重的影響社會的穩定性以及和諧良好的發展,對胎兒性別選擇問題的國家幹預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從法理學上的角度來分析,我認為這項條款進入刑法是不適當的。首先,它是對人權的壹種幹涉。人作為自由的個體,有著最基本的支配自己身體的權利,這其中也包括生育權。人們也有權利用現有的技術手段得知胎兒的發育狀況以及其基本信息,性別也不例外。這在國際上都是被允許的。而我國對這種行為的禁止只是由目前這個階段的特殊國情決定的,這種禁止並不具有長期的合理性。其次,社會發展進步中湧現出的問題豐富多彩,而法律是激變的社會進程中相對穩定的基石。每出臺壹條法律都應該慎重考慮它的現實性、必要性和恒久性。自建國以來,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變化多端。毛澤東時代號召“人多力量大”,結果造就了龐大的人口基數;改革開放以來,又大刀闊斧的實行計劃生育,許多農村家庭為了要個男孩而被罰的傾家蕩產;現在,年輕的獨生子女壹代生育動力不足,社會老齡化的趨勢日傾嚴重,政策說不定哪天又有變動。像這種政策是不太適合入法的。要解決人口問題,關鍵還是需要社會各界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再次,它在現實中也難以操作。到底什麽算是“情節嚴重的”?難道是壹個胎兒的引產嗎?我們國家並沒有規定流產是違法的。

在正式頒行的修正案中,我沒有發現這條規定。看來它沒有被通過。社會中的很多很多問題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就不必時不時麻煩尊敬的法律傷筋動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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