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所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其中,“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條所列舉的三項行為是:(壹)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其中,“未經許可”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由專門的機構經營的專營、專買的物品。如食鹽、煙草等;“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是指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利益的需要,規定在壹定時期實行限制性經營的物品。如化肥、農藥等。專營、專賣物品和限制買賣的物品的範圍,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出現變化。(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其中,“進出口許可證”是國家外貿主管部門對企業頒發的可以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確認資格的文件。“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是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中,由法律規定的,進出口產品時必須附帶的由原產地有關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為維護市場經濟有序和規範的發展,國家對某些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或審批管理制度,這裏“其他法律壹、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所有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如森木采伐、礦產開采、野生動物狩獵等等。(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其中,“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主要是指以下幾種行為:非法設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進行證券、期貨交易;非法證券、期貨經紀行為,如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擅自開展證券或者期貨經紀業務;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超越經營權限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交易;從事證券、期貨咨詢性業務的證券、期貨咨詢公司、投資服務公司擅自超越經營範圍從事證券、期貨業務。“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主要是指以下幾種行為:保險公司同時經營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業務;未經授權進行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人超越經營範圍從事保險業務等。(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是針對現實生活中非法經營犯罪活動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所作的概括性的規定,這裏所說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壹,這種行為發生在經營活動中,主要是生產、流通領域。第二,這種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具有社會危害性,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此外,對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該決定第四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裏的“國家規定的外匯管理場所”,是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外匯交易中心、外匯指定銀行以及由國家外匯管理機構批準的具有外匯買賣業務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即構成“情節嚴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上一篇:鐵路貨運代理壹般怎麽休假?下一篇:怎麽看股票KDJ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