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機構有上述違法用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兌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存在非法買賣外匯罪。非法買賣外匯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有關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解讀:《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