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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財合同

大致看了壹下應該沒什麽問題~以下是關於委托理財的糾紛分析~希望對妳有幫助~

壹、誰是合同的參與者?

委托理財本質上是壹種委托投資管理或委托資產管理的行為。有人提出將委托理財合同定義為委托人將其資金交付給管理人,管理人將資金投資於證券、期貨等交易市場或以其他理財形式進行管理,所得利益由雙方按照約定進行分配或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的合同。這裏對金融性質的強調,顯然是從委托投資的對象和管理方式出發,而不是委托投資的主體,並排除了非金融類的經濟貿易、產業投資及其委托管理。

委托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主體)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有人提出,客戶範圍包括各類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管理人範圍也比較廣,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保險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資咨詢(顧問)公司、公司財務公司、理財工作室、券商等金融和非金融機構法人或自然人。結合實際,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

(1)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投資公司、投資管理公司是否為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的合法當事人。這類公司雖然沒有金融名稱,但如果從事具有金融投資性質的委托理財活動(俗稱私募基金),不能僅僅因為沒有金融監管機構頒發的金融專屬牌照,就從法律上認定其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無效。事實上,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這種合同不僅數量大,而且還會繼續增加。因此,無論是從認識現實的角度,還是從面向發展的角度,都應該將這類主體納入其中。投資性公司主要使用自有資金直接投資金融證券和產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投資管理公司主要從事投資管理或投資委托管理,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0萬元,但對外直接投資不能超過其凈資產的50%。投資公司、投資管理公司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範圍,設立時無需前置審批條件。其投資或投資委托管理只是壹種商業行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作是資金和信息、能力和服務的合作。分享方式是基於合同法的自願有償的意誌表達和利益風險的確定,是合法正當的。隨著國內居民合法財產的增加和工商登記的私營企業經營範圍的多樣化,應進壹步鼓勵這種投資行為。

(2)機構和個人作為受托人,應具備獲得政府相關部門(不僅僅是金融監管機構)頒發的委托投資管理資格。就像國外的立法規定和實踐壹樣,未經登記和批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委托投資管理業務,任何非法設立的委托投資管理機構都應依法懲處。

(3)目前理財工作室的管理者性質多樣。有的是證券公司的分支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開的。這個時候,管理人應該是證券公司;有的是投資咨詢(顧問)公司或個人租用,管理人應該是相關機構或個人;如果是共同設立或者掛名設立,或者掛名管理人與實際控制人不壹致,問題會更復雜。有人提出,在委托理財的真實管理人不明的情況下,各方都應該舉證證明真實管理人。在這裏,我認為舉證責任應該主要由名義管理人承擔。

有人提出,當委托理財法律關系中存在第三人(監督人)時,如果委托人共同起訴管理人和監督人,法院會將管理人和監督人列為* * *共同被告;委托人以管理人為被告,未將監督人列為第三人起訴的,或者以監督人為被告,未將管理人列為第三人的,法院應當追加監督人或者管理人為第三人。

二、如何認定合同的法律關系

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委托理財業務是資產管理業務的重要形式之壹,是客戶資本增值和受托人高收益的有機統壹和有效結合。中國的委托理財業務起源於1993,當時的主要客戶是個人。1996-1997期間,機構投資者尤其是上市公司開始大量介入,並在1999-2001上半年達到高潮。其間,《證券法》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使其成為券商重要的資產管理業務,其他機構也紛紛參與其中。此後,市場的持續低迷讓委托理財業務陷入低谷。很多簽訂了保障條款的受托人在受到重創後,取消了保障條款,操作不規範,導致大量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因此,有人提出,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的審理原則應該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委托理財合同當事人壹方以另壹方違約、違規或者違法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條件的,法院將受理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這裏可以看到:(1)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中既有合同糾紛,也有侵權糾紛,甚至可能存在兩種責任競合的情況,對此原告可以行使選擇權。(2)根據客戶因委托理財合同交付給管理人的資金所有權是否轉移(即是否在客戶賬戶名下操作),法律關系不同,司法解釋應細化。我認為,無論有無擔保條款,委托人與不轉移資金所有權的管理人之間存在委托代理法律關系,資金所有權的轉移構成委托人與管理人之間事實上的信托法律關系。因此,在審理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時,應區分兩種法律關系。

第三,如何區別對待保障條款的效力

有人提出,法院不應輕易認定合同無效,如果管理人具有金融行政部門批準的從事委托理財業務或信托業務的資格,法院應認定合同無效。在這裏,我認為不應該排除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合法設立的投資公司或投資管理公司。

有人提出,只有在下列情形之壹,法院才能認定委托理財合同無效:壹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公眾利益;假借委托理財合同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高息存款、洗錢等金融違法、違規和犯罪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的無效不影響委托理財過程中相關證券、期貨等系統交易的有效性。

有人提出,如果委托人與管理人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約定管理人按照雙方約定的保證比例對委托人的收益進行保證,保證收益以外的收益全部歸管理人所有或者雙方按照事先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法院應當認定該保證條款無效。管理人、監督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為保證條款提供擔保的,法院應當認定該擔保無效。但委托人與管理人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約定委托理財收益由雙方按照預先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的,法院應當認定為有效。

在我看來,上述對委托理財合同中擔保條款效力的認定,在委托代理法律關系的條件下,顯然是正確的。但是,在信托法律關系條件下,值得研究。構成信托法律關系的,受托人也具有經金融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信托業務的資格,且因資金所有權已發生轉移,無論是否存在擔保條款,均應認定有效,按委托理財合同的約定辦理;另壹方面,受托人不具有信托業務資格,但委托人資金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受托人應當恢復原狀,並對委托人資金所有權轉移的後果承擔責任。

四、民事責任過錯和損失如何認定。

有人提出,對於資產管理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其過錯與委托資金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管理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監管人對其是否違反監管承諾及其違約過錯與委托資金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有人建議:(1)有效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委托資金損失的,按合同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根據合同當事人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沒有過錯的,客戶自行承擔其資產損失。(2)因合同無效造成委托資金損失的,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的性質和程度以及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民事責任。(3)保證條款提供的保證被認定無效的,保證人的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處理。(4)監管人違反承諾造成委托資金損失的,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五)管理人或者監察人挪用委托資金或者弄虛作假,造成客戶利益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

為了準確識別各方的過錯,有人提出了幾個標準來列舉客戶、經理、主管的過錯。

我覺得這個標準值得商榷。由於客觀現實千變萬化,法律中很難概括所有現象,與其確定具體的判斷標準,不如抽象出判斷原則。我認為,在考慮民事責任和過錯判斷的標準時,首先要考慮主體是否為管理人和監督人,是否具有專業的投資委托管理資格,是否轉移了客戶的資金所有權,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有擔保條款等。這些都是適當加重過錯責任的考慮。

有人提出,客戶委托資金的損失範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其中,合同有效時,實際損失以委托資金的差額損失為準;合同被認定無效時,實際損失範圍包括委托資金余額的損失、交易費用、傭金、稅費及利息(自委托交割日起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所謂委托資金差額損失,就是客戶實際交付的委托資金數額與管理人最後壹次理財行為後的委托資金余額之間的差額。此外,當合同被認定無效時,客戶在委托理財期間獲得的收益可以沖抵管理人或監事的賠償金額。

(本報投資者維權誌願者小組成員、上海聞達律師事務所宋壹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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