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國內H公司與新加坡某公司簽訂貿易合同,出口壹批貨物,委托承運人通過貨代發貨,然後在目的港交貨,無提單。H公司將承運人訴至法院後,承運人辯稱,H公司涉及的貨款已被核銷,沒有遭受損失。法院審理後認為,H公司已辦理註銷涉案貨款手續,並已收到涉案貨款,遂駁回H公司的訴訟請求,此類案件屢見不鮮。本案的原因是我國特殊的外匯管制和核銷制度,要求外管局根據出口貨物的價值,核查國內是否有相應的外匯回收制度。在實踐中,核銷分為兩種方式。壹種是逐筆核銷,要求出口商每筆貨款壹壹對應。在這種情況下,壹般不會發生前述糾紛;另壹種註銷方式是全部註銷。這樣就不需要每筆交易都壹壹對應貨款,只要總金額壹致就行。這會導致涉案款項雖已核銷但未追回的情況,法院會根據具有較高證明力的國家機關出具的文件,開出涉案款項已追回的先例。法院的這種做法是有爭議的。後來法院逐漸意識到這種做法的不合理性。當當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核銷款項未收回時,可以推翻國家機關出具的文件。在司法實踐中,發貨人必須證明以下事項:(1),用於核銷涉案貿易合同貨款的出口貿易合同;(2)、出口貿易合同境外的外國買方付款證明;(三)未核銷的境外出口貿易合同對應的出口收匯核銷單;(4)、出口企業未辦理涉案貨款退稅,或國外買方提供的涉案貨款未支付的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