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2萬余,觸犯刑法,涉嫌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從事違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這裏的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指除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外的從事信托投資、融資租賃等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不是由於工作的過錯或者業務不熟造成的過錯。其挪用資金是自用或借給他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有第壹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退還挪用的資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