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1)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2)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合格投資者的情形:
(1)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2)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3)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4)證監會規定其他投資者。
法律客觀:《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壹)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