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國認定不正當競爭的標準是什麽?
按照不正當競爭的認定標準,主體是經營者,目的是市場競爭。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後果是損害了多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列舉了七大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市場混亂、商業賄賂、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秘密、低價傾銷、違反規定有獎銷售、商業詆毀等。其具體表現和鑒別方法列舉如下。
二、混淆行為的認定
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各種虛假的方法對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出虛假的表示、說明或者承諾,或者不正當地使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宣傳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產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行業競爭對手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只有那些具有以下特征的人才構成混淆:
1.行為人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
2.主觀故意。混淆壹般是假冒質量好、知名度高、市場銷量大的商品。其本質是搶奪他人的經營優勢,侵犯他人長期形成的無形資產。因此,混淆是壹種故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3.它是特定的。因為混淆是對市場中商業優勢的掠奪,混淆總是發生在具有市場優勢的特定經營者及其特定商品身上。
4.誤導。儒家不想以真實身份從事市場交易活動。他們混淆行為的目的是混淆或誤解交易對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從而接受其商品或服務,獲得競爭優勢。
三、商業賄賂行為的認定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了贏得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的相關人員以及其他能夠影響交易的相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為。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才構成商業賄賂:
1.商業賄賂的主體是經營者,可以是買方,也可以是賣方;
2.商業賄賂具有主觀故意,目的是爭取交易機會和交易條件;
3.客觀方面是以秘密手段給付財物或者其他報酬;
4.商業賄賂的客體是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權。
四、虛假宣傳行為的認定
虛假宣傳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等方式,對產品的質量、性能、成分、用途、產地等作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才構成虛假宣傳:
1.行為主體是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2.內容不實。廣告內容未能真實、客觀地介紹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即廣告內容與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情況明顯不符。
3.手段欺騙。虛假廣告通過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故意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使其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購買其廣告宣傳的商品或者接受其廣告宣傳的服務。
動詞 (verb的縮寫)侵犯商業秘密的認定
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以不正當手段公開、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才構成虛假宣傳:
1.符合法定條件的商業秘密確實存在。
2.客觀上,行為人已經侵犯了他人的商業秘密。
3.以非法手段獲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已經或者可能給權利人帶來危害後果的。
不及物動詞低價傾銷的確定
低價傾銷是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
只有具備下列特征的,才構成低價傾銷:
1.演員只能是賣家位置上的操作者。
2.傾銷的目的是排擠競爭對手,占領市場。
3.客觀地說,人們確實實施了低價銷售的行為,即銷售的商品價格低於成本價。
4.從不正當降價銷售的結果來看,行為人實施降價銷售必然導致其他經濟實力較弱的競爭對手受損。
七、有獎銷售不正當行為的認定。
有獎不正當銷售是指經營者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原則,利用物質、金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引誘購買者與其交易,排擠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才構成有獎不正當銷售:
1.有獎不正當銷售的主體是經營者。
2.經營者進行了法律禁止的有獎不正當銷售。
3.經營者實施有獎不公平銷售,旨在爭奪客戶,擴大市場份額,排擠競爭對手。
八。詆毀競爭對手商業信譽的認定
詆毀競爭對手商譽是指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從而削弱競爭力,為自己獲取競爭優勢的行為。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人才構成對競爭對手商業信譽的詆毀:
1.行為主體是市場經營活動中的經營者,其他經營者受其指使從事詆毀商譽行為的,可能構成共同侵權人。
2.經營者實施了詆毀商譽的行為。
3.經營者詆毀其他競爭對手,目的是詆毀對方的商譽,主觀心態是故意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經營者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的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