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居間,是指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壹種制度。居間就其實質而言,是壹種商業形式,是牽線搭橋、舉薦媒引,促使買賣雙方成交的壹種經紀活動。
居間行為的發生有以下兩種情形:
①委托人主動找居間人。例如甲有壹套房子要出租,他找到作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乙公司,乙公司在其公司登記的求租人中為其找到了合適的人選——丙,丙是作為求租房屋的委托人。如果甲和丙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則乙公司收取中介費(傭金)。按我國目前此類居間合同的交易習慣,傭金壹般由求租人支付。
②居間人主動找委托人。居間人往往信息靈通,例如甲知道某物在某地有賣的,而急需購買此物的乙卻不知道,甲向乙報告了相關信息,並為乙訂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務,使乙如願在某地購買到了他所需要的物品,且乙向甲支付了壹定數額的傭金。
以上兩種居間行為的基礎都是委托。第壹種情形甲和丙都是乙公司的委托人,第二種情形盡管是甲先找的乙,但最終乙轉化為甲的委托人,由乙向其支付傭金。
居間人就是專項從事居間經紀活動而從中獲取報酬的人,即: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關於居間人是否必須具有特殊營業資質,有兩種看法:壹種是“居間人只能是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核準的從事居間營業的法人或公民”(參見《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釋義》第594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居間合同的主體並無特殊性,無論法人、公民均可成為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參見《合同法新論?分則》第331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就目前實際情況看,對專門從事中介服務(居間業務)的公司,需要對其資質提出特殊要求,即必須具備法人條件並經過登記才能營業。而對於從事其他業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如果促成了他人之間的交易,且其行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應屬合法的居間行為,可以收取約定的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