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發起人的資格:
資格通常綁定兩類主體,壹類是保薦人,通常是持有證券業務許可證的券商(可能是銀行、咨詢公司、投資公司等。),另壹類是贊助商內部的專業人員。兩個條件同時滿足,才有資格。壹般來說,保薦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能被列入香港創業板保薦人名單而不被除名:保薦人必須是有限公司;必須是證監會公布的註冊投資顧問或證券交易商或證監會宣布獲豁免的證券交易商;必須在申請日前五年內具有相關企業財務(融資)經驗;必須有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公司資本和凈資產;在過去的五年裏沒有受到公開譴責。
《暫行辦法》對保薦人的資格規定在兩個方面,壹是保薦機構,二是保薦代表人。《暫行辦法》明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實行註冊制。未經中國證監會註冊為保薦機構或者保薦代表人並列入名單的,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保薦工作。證券經營機構申請註冊為保薦機構的,應當是綜合類證券公司,並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自願履行保薦職責的聲明和承諾。
2.主辦方的主要職責:
從全球範圍來看,保薦人應與企業達成協議,推薦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並負責確保申請人適合上市,上市文件準確完整,董事知曉其責任和義務。通常,有壹個很長的時間限制。對於中國香港的創業板,保薦人的責任應持續到發行人上市後的兩個完整會計年度。
保薦人必須積極參與為新申請人(即申請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準備上市文件,並負責就所有與申請有關的事宜聯絡香港聯交所。對於新上市申請人,保薦人必須根據其所知所言進行合理審慎的詢價,並得到滿意(即確認):1。新申請人適合在創業板上市;2.新申請人及相關上市文件符合創業板上市規則所載的所有資格;3.上市文件所載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準確、完整,不存在誤導性成分;4.不存在遺留導致上市文件中包含的任何內容產生誤導的事實;5.新申請人的董事在上市文件中所表達的所有意見均經審慎及徹底考慮後達成,並基於公平合理的基準及假設:6。新申請人的董事已作出足夠查詢,以提供上市文件所載的確認聲明;7.新申請人的董事具備所需的專業知識和經驗;8.有關董事明白該等責任的性質,並期望能夠履行其在創業板上市規則及其他適用證券法律及條文下的責任。保薦機構至少要有壹名監事和壹名助理監事承擔新申請人申請上市的壹系列相關工作。
保薦人對上市發行人(即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的責任:新申請人上市時,將在本財年剩余時間和未來兩個財年繼續擔任新申請人的顧問。期間主要職責如下:1。作為上市發行人與聯交所溝通的主要渠道,他必須盡力處理聯交所提出的有關上市發行人的壹切事宜;2.定期與發行人壹起審查發行人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並通過比較發行人的經營目標聲明和盈利預測(如有),協助發行人決定是否需要發布任何公告;3.在公開刊發所有公告、上市文件及通函,以及發行人的年報、年度賬目、半年度報告及季度報告前,必須與發行人核對這些文件,以確保發行人的董事明白向股東及市場披露所有重要資料的重要性。4.所有新獲委任為發行人董事會成員的人士,均須獲簡介其在創業板上市規則及其他適用的證券法律及條文下的責任性質,以及其對股東及發行人債權人的壹般責任性質。
《暫行辦法》規定,保薦機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包括股票首次公開發行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並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相關義務。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時,應當指定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暫行辦法》規定,股票的首次公開發行,持續督導期為證券上市當年的剩余時間和未來兩個完整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期為該證券上市當年的剩余時間及其後的壹個完整會計年度。持續督導期自證券上市之日起計算。
3.發起人的工作內容和程序:
在香港創業板,保薦人的工作可以分為兩部分:上市前的輔導和推薦,上市後的監管和維護,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工作程序上,它不僅要對企業負責,還要對投資者和監管機構負責,所以它起著中介服務的作用,但責任重大。
《暫行辦法》規定,證券發行前,保薦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發行人進行指導,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發行人及其發起人、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盡職調查和審慎核查,根據發行人的委托組織編制申請文件和發行推薦文件。證券發行後,保薦機構應當根據發行人的具體情況確定持續督導的內容和重點。持續督導期屆滿後,如有未完成的保薦工作,保薦機構應當繼續完成。保薦機構在盡職推薦期和持續督導期內未勤勉盡責的,持續督導期屆滿後,保薦機構仍應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