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等投資權益,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以其他方式轉移、劃撥或者變相轉移、扣押。
第二百三十九條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載明賬戶名稱、賬號、凍結金額、凍結期限、凍結範圍以及是否適用於孳息,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股權和政策性權益的凍結,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凍結上市公司股權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百四十條需要延長凍結期的,應當在凍結期屆滿前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未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凍。
第二百四十三條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壹年。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第二百四十四條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百四十五條凍結股權、政策權或者投資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