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價格是指除工資、利率、匯率、證券和期貨價格以外的各種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經營服務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標準。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價格行為有關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價格管理應當以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促進公開、公平、合法、公正的價格競爭,建立政府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第四條上海市物價局(以下簡稱市物價局)是本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價格平衡工作,統壹組織實施本市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市物價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物價檢查所是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責。第五條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和監督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管理措施和調控方案;
(二)按照價格管理權限,擬定本級政府定價目錄中的價格,制定或者擬定本級政府指導價目錄中的定價原則、定價方式、基準價和浮動幅度、最高限價和最低限價;
(三)組織、指導和協調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行業協會或行業價格協調組織和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價格工作;
(五)監測重要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供求、成本,建立價格信息網絡;
(六)組織和指導價格信息咨詢機構開展價格信息交流、咨詢服務、價格鑒證和價格評估。第六條工商、公安、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或者委托,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行業價格協調和監管工作。第八條建立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為主體,社會監督、消費者監督、新聞輿論監督和行業監督共同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第二章定價第九條定價形式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經營者定價。
政府定價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直接制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統壹價格。
政府指導價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和具有價格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指導經營者按照價格管理機關規定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在上述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經營者定價由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自主確定和調整,依法確定和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第十條關系國計民生或者屬於資源稀缺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公用事業以及其他不宜由經營者自主定價的項目,應當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應當以國家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社會或者行業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為依據。第十壹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有法律、法規和相應的規章依據,並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審核批準。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取消不適當的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第十二條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列入價格管理目錄。
價格管理目錄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頒布的價格分類管理目錄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或修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法、合理、規範地制定價格,獲取合法利潤。
經營者的合法利潤是其改善管理、實現技術進步以及依法通過拍賣、招標、投標所取得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