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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挪用客戶資金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五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x0d\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數額較大,有利可圖或者違法的行為。\x0d\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但數額較大,具有營利或者非法目的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行為:\ x0d \ x0d \ 65438+。這是輕微挪用。其構成特征是行為人利用主管職務、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用途主要是自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但未用於不正當經濟活動,挪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賄賂、侵占、挪用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單位資金1萬元至3萬元以上屬於“數額較大”。\ x0d \ x0d \ 2。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這種行為對於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是否歸還都沒有限制。只要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就構成犯罪。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所謂“非法活動”。指利用挪用的資金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這裏的“數額較大”是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賄賂、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單位資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x0d\行為人只要具備上述三種行為之壹,即可構成本罪,但不需要同時具備。上述挪用資金壹定是利用職務之便。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負有管理、調撥、使用、處理本單位資金責任的埋藏、廠長、會計、購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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