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錢莊”是對在金融機構以外非法從事金融業務的組織或個人的俗稱,主要指以公開或半公開的寄賣、典當行、擔保公司為掩護,專門從事資金籌集、高利放貸、票據貼現、融資擔保等非法金融業務,其主要利潤來源是高額手續費和利息。它已危害到國家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首先是造成巨額稅款流失,我國每年因此損失財稅高達近千億元。第二,為犯罪活動推波助瀾,腐敗分子通過它進行洗錢,使貪汙受賄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毒品、走私、逃騙稅、黑社會、虛假出資等犯罪通過它提供資金支持、轉移資金;更嚴重的是,它還可能被國際恐怖勢力利用,為恐怖活動轉移、提供資金。第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總的看,刑法對這類非法的金融活動的規定是比較全面的。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建議,對“地下錢莊”逃避金融監管,非法為他人辦理大額資金轉移等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在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中單獨列舉,以適應打擊這類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在原來本條第三項中增加了“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規定。所謂“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原本是指通過銀行賬戶的資金轉移所實現收付的行為,即銀行接受客戶委托代收代付,從付款單位存款賬戶劃出款項,轉入收款單位存款賬戶,以此完成經濟之間債權債務的清算或資金的調撥。銀行結算的種類有: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本票、支票、匯兌、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但“地下錢莊”從事這些只有商業銀行才能開展的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都是非法秘密進行的,所以,將它納入“非法經營罪”的範圍予以懲治。考慮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概括性規定中,已有“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規定,修正案在增加此種行為時沒有再設定數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