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勞務輸出案如何定性,詐騙還是非法經營?
被告人林林(化名)。
被告人周輝(化名)。
2001年底,被告人林私刻“鎮江京口境外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句容咨詢處”印章,以咨詢處名義在句容招聘8名勞務人員赴馬來西亞。因馬來西亞不具備勞務輸出資質,且馬來西亞未向中國開放普通勞務市場(案發後才知道兩被告人的供述),林林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了被告人周輝,請其幫忙辦理旅遊護照等相關事宜。周輝答應了,通過了鎮江東方旅遊公司的壹個業務員。在支付了相關手續(被告周輝所在公司還收取了每人200元的手續費)後,他向旅遊公司開具了支付出國旅遊費用的發票,並憑發票成功辦理了旅遊護照。然後廣州海洋國際旅遊公司梁某為勞務人員辦理了旅遊簽證,購買了出境機票。最後,被告人林林以旅遊的名義將8名勞務人員送至馬來西亞,由該國的李負責到達後的具體安置工作。在這些勞務輸出者中,被告人林林* * *收取勞務人員費用163800元。其中廣州梁簽證及機票預訂款24000元,李154000元,墊付勞務款14000元。
在此期間,被告人周輝作為鎮江致遠國際技術與人才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遠公司)的總經理,於2002年6月5438+10月8日註冊成立了致遠公司句容辦事處,並正式聘用被告人林林為辦事處主任。
5438年6月+2002年10月,被告人林林以致遠公司句容辦事處的名義,直接在句容招募6名勞務人員到馬來西亞。同樣,由於致遠公司不具備勞務輸出資質,被告人周輝、琳琳使用與上次相同的方法將這6名勞務人員送往馬來西亞。後來,被告人林在馬來西亞了解到,對於第壹批派往馬來西亞的8名勞務人員,馬麗並沒有完全按照合同執行工作,部分已執行的工作福利遠低於合同約定,且未能獲得合法工作所必需的工作許可。但被告林琳仍要求這8名勞工說他們在馬來西亞生活工作得很好,並帶他們回國宣傳。2002年3月,被告人林林、周輝以致遠公司句容辦事處的名義,采用同樣的方法和手段,將4名勞務人員運送到馬來西亞。被告人林林、周輝向這兩批勞務人員收取勞務費共計人民幣265438元+0.3萬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支付廣州梁某旅遊簽證購買飛機票款3萬元,支付李某65438余元+0.6萬元,自己分得錢款1.7萬元。致遠公司未能盈利。
2002年4月至6月,被告人周輝以“致遠公司”的名義在丹陽招募9名勞務人員前往馬來西亞,* * *收取勞務人員費用24.26萬元,公司留存部分手續費(約1.34萬元),其余全部通過公司財務匯入林某、梁某在廣州的賬戶,用於辦理簽證、訂機票及匯款給馬某。同期,被告人周輝還委托青島市境外人員服務公司向馬來西亞招聘10名勞務人員,致遠公司提前向林林支付了23萬余元將這10名勞務人員派往馬來西亞。
在被告人林琳、周輝先後5次將37名勞務人員派往馬來西亞工作後,馬麗因無法獲得在馬來西亞工作所必需的工作許可,發現有雇傭合同的馬來西亞公司根本不存在,感到被騙。此時李避而不見,聯系不上,被告琳琳也無法妥善解決此事,控制事態發展。勞工隨後坐在中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申請領事保護。中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已多次向外交部發緊急電傳反映此事。案發後,被告人周輝三次赴馬來西亞召回全部勞務人員,並返還部分被害人人民幣37.8萬元。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周輝贓款人民幣654.38+0.22萬元。
[庭審]對於本案如何定性,庭審中出現以下分歧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林、周輝明知致遠公司不具備涉外勞務輸出資質,仍以優厚待遇為誘餌,招募勞務人員到馬來西亞工作,並通過辦理旅遊簽證的方式將其派往國外。客觀上具有隱瞞非法勞務輸出真相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勞務人員錢財的故意,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林、周輝的行為不構成普通詐騙罪,但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因是在向馬來西亞派遣勞務人員的過程中,都是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受害者錢財。這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了經濟合同管理秩序的客體。本案中致遠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應構成單位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主要認定為致遠公司犯的非法經營罪。有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林第壹次非法輸出8名勞務人員,可以認定為致遠公司的單位行為。有觀點認為應認定為林琳個人詐騙;也有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林琳的個人非法經營行為。
[點評]作者傾向於第三種意見的最後壹種。具體理由如下:壹、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主觀故意不明顯,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特征和構成要件。
首先,我國刑法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這壹法律規定明確了詐騙罪的主觀故意是為了非法占有,采取的手段是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侵犯的客體是單壹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否簽訂書面合同不是犯罪的必備要件。結合本案,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以雇傭合同、保函等書面形式非法招收和輸出勞務人員。因此,兩被告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征。
其次,我國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它侵害的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經濟合同管理制度。新刑法之所以將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分開,是為了更好地區分兩罪,以便準確適用法律。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為雖占有他人壹定財物,侵犯了經濟合同管理制度,但主要是非法勞務輸出活動,並從中獲取相應的利益,故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主觀故意不明顯,不符合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騙取他人財物的本質特征,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處罰二被告人。
第三,兩被告的主觀目的是獲取中介費。以上,筆者分析了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本質特征。本案中,兩被告與所有出國勞務人員簽訂的合同均約定,所有出國人員的出國許可均由馬來西亞的李辦理,所需費用均已支付給李。至於李燦是否得到了合法的工作許可,林林和周惠壹開始並不知道。在整個勞務輸出過程中,雖然琳琳明知自己沒有勞務輸出資格,還私自刻下公章,但是否達到了欺詐的程度?目前還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因為詐騙的本質特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私財物,在這種情況下,第壹批勞務輸出是虧損的;第二批琳琳個人盈利1.7萬元,致遠公司無盈利;第三批致遠公司獲利1.34萬元,從勞務輸出業務中取得相應利潤,屬於中介費性質,不占有被害人交付的全部財物。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顯,證據不充分。
第二,本案的客觀行為是非法經營。
首先,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這裏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情節嚴重的,可以理解為非法經營數額必須達到壹定數額標準。雖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明確的數額標準或司法解釋,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4月1日發布的《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中已經明確規定,“個人非法經營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單位非法經營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65438+萬元以上的
其次,勞務輸出也可以成為非法經營罪的對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即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人認為該條是壹個窮盡的罪名列表,即使第(4)項中的口袋條款沒有明確將非法勞務輸出列為非法經營的範圍。而且勞務不是商品,勞務輸出不能作為商品經營。筆者認為,上述違法經營情形的實質在於違反相關經營管理制度,客觀結果是擾亂了市場秩序。凡違反這兩點的,都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而且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勞動力也是壹種特殊的商品。結合本案,國發辦(1990)71轉發外經貿部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和護照暫行辦法的通知》(1990 14 2月)第四條明確規定,被告違反上述管理規定,非法從事勞務輸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至於被告人明知違反這壹規定,屬於法律上的誤解,不影響定罪。
第三,中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商務處的文件是明確的。根據馬來西亞的法律,中國在馬來西亞的壹般勞動力市場上並不是壹個開放的國家(這是林琳和周輝在事發後才知道的)。本案中,咨詢處、事務所、致遠公司根據李在馬來西亞提供的勞務輸出信息、邀請函、招聘簡章、雇傭合同等資料招聘勞務人員,並以旅遊簽證的方式向境外輸出勞務人員,沒有任何勞務輸出資質,也沒有任何具有勞務輸出資質的公司的委托。雖然他們中的壹些人已經安排了工作,但他們的月薪沒有達到最初商定的標準,他們的工作環境很差。被告人周輝作為合法成立的致遠公司的總經理,為拓寬公司業務渠道,在本案中參與了向馬來西亞非法輸送勞務人員的操作。在整個運作過程中,他以致遠公司句容辦事處的名義與致遠公司簽訂合同,進行資金往來。應該說,被告人周輝個人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致遠公司不具備涉外勞務輸出資格,致遠公司及被告周輝作為總經理對此心知肚明。因此,致遠公司及被告周輝非法經營的意圖明顯。客觀上,致遠公司參與非法向馬來西亞輸送勞務的業務,即參與招募勞務人員到馬來西亞,並為其辦理旅遊護照。這壹系列行為明顯違反了國務院國發辦(1990)71號通知精神,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被告人琳琳使用偽造的“京口裕廊境外公司咨詢處”公章招聘外籍人員,且其出口至馬來西亞時,致遠公司裕廊辦事處尚未成立,琳琳也未被致遠公司正式錄用。林林的這壹行為屬於個人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行為,林林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認定更符合我國刑法理論中的自我負責的基本原則。
綜上,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二被告組織對外勞務輸出是真實的經營活動,主觀上不具有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但林、周二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在明知本單位不具備勞務輸出資格的情況下,仍非法從事勞務輸出活動。這種行為不僅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也擾亂了我國勞動力市場的外派管理制度,造成了更加嚴重的後果。故本案應認定致遠公司構成非法經營罪,分別追究被告人林林、周輝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