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告知政府有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和行業協會,以便有關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支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懲戒。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通知征信機構,征信機構應當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被背信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所在單位。被執行人是國家機關或者國有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告知其上級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七條被失信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從被失信執行人名單中刪除相關信息: (壹)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經申請執行人確認已經履行;(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