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壹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金融機構進行整頓或者破產清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存在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或者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解散事由和支付存款本息的債務清償方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時,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按照清算方案及時償還存款本息等債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清算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