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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保證人責任的規定

1,壹般擔保責任

它所承擔的責任是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保證人應對其承擔責任,即清償到期債務。

2.連帶保證責任

其責任是債權人有權在債務到期時要求債務人或保證人償還債務。當擔保為壹般擔保時,保證人有抗辯權,即在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或未能強制執行擔保物權之前,保證人有權拒絕債權人的還款請求。共同擔保人沒有這種權利。

保證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是指保證債務的保證人有兩個以上的,應當根據保證的種類確定責任。有抵押擔保的,保證人應當以抵押物承擔責任。如果保證了,就應該按照約定承擔責任。沒有約定的,應當共同承擔責任。因此,應根據擔保的類型來界定責任。

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包括各保證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以及數個保證人之間的關系。共同擔保人構成特殊擔保。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壹條保證合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除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而貸款的以外,法人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

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和以公益為目的的非法人組織不得作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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