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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依托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裏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和外延與上述貪汙罪中的基本相同。也是具體的、官方的(職責)。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1.挪用公款是違法的。即行為人未經批準或者許可(包括直接明示許可或者間接明示默許)違反規章制度自動動用公款。其中,規章制度是廣泛的,所以挪用的違法性有兩層含義:壹是故意違反有關公款管理的規章制度,二是故意違反有關未經合法批準或者許可使用公款的規章制度。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的私用、挪用、占用和借用。該法案的目的是使用而不是占有公共資金。其中,行為的目的包括:
(壹)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
(二)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
(3)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不是挪用公款,而是準備歸還,具有擅自借款的特征。即使挪用後不能返還,也不是由於行為人主觀故意占有,而是超出行為人意誌的客觀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