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凡屬限期治理項目或已列入年度資金轉貸款計劃的環保項目,貸款單位自貸款指標下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辦理足額貸款手續,或取得貸款後未積極組織實施,且該項目當年未開工的,取消貸款資格。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實施。縣(區)環保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二、批準發布後,原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即行廢止,按新規定執行,其余規定仍然有效,請盡快發布並認真組織實施。
附:昆明實施《汙染源治理資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修訂前的規定。
第十二條凡限期治理項目或已列入年度貸款計劃的治理項目,貸款單位不積極組織實施,且年內不開工的,該項目的貸款資格將被取消。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試行壹年。縣環境保護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